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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法规标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24]8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24.03.27【实施日期】2024.04.0
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唯一标志】39330
【全文】 【法宝引证码】CLI.3.393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已于2024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7日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4篇 地方法规7篇 裁判文书18篇 相关论文5篇 实务指南)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24]8号)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四条 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五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专业资格证书;
(三)主要业绩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候选名单。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七条 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八条 经批准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九条 已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单位或专业人员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仍应当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 遇有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鉴定人。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果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决定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十六条 列入名册的鉴定人有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法院视情节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
第二篇:《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浙 江 省 人 民 法 院
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
审判、执行中涉及的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
第五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鉴定人的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入册登记
第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的机构。
第八条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必备条件:(1)有6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2)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30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第九条 鉴定人是指具有专门性知识、取得行业执业资格,并被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选聘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入册的鉴定人的必备条件:(1)必须具备所从事行业的执业资格;(2)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的高级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专门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入册申请书和以下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专业资质证书;(3)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4)年检文书;(5)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以个人名义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入册申请书和以下材料:(1)单位介绍信或专家推荐信;(2)专业资格证书;(3)主要业绩证明;(4)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十三条 原则上建立省、市、县(区)三级鉴定人名册。各级鉴定人名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社会鉴定机构入册。
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一般应在3至10家,总数约在45家;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一般应在3至8家,总数在30家以内;基层人民法院的鉴定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应在3至4家,总数在10家以内。各级名册中机构的数量均不含上级名册中按属地自动进入的机构。
第十四条 申请加入省级鉴定人名册的,应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加入市级鉴定人名册的,应向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加入县(市)区级鉴定人名册的,应向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定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 已入册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省级名册;入册省级名册的,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相应市级名册;入册市级名册的,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相应县(市)区级名册。
第十六条 省级名册的入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市级名册的入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确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县(区)级名册的入册由基层人民法院选定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经批准列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以所在法院的名义与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签订责任保证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入册单位和鉴定人应保证公正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提起
第十八条 审判和执行人员在审理、执行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或执行需要,可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庭应及时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交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决定书》应明确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相关材料包括(1)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2)应由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3)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4)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5)委托拍卖的,必须提供拍卖物的清单,相关的权属证明及抵押、租赁等情况。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并指派1至2名鉴定督办人,对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按规定交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 2
人鉴定的,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鉴定单位;需人民法院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鉴定的,应确定相关专家名单;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规定。
第四章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定
第二十条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选择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时,应依据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督办人主持下进行协商,一般应在本省各级鉴定人名册范围内选定;如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机构不在鉴定人名册内,应从其选定,但须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如该机构的鉴定资格、资质存在问题的,可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选定。
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名册中指定。指定时一般应首先从本级名册中选取,无合适的,再从上一级名册中选定;特殊情况确须从省内其他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中选定的,应经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
选用非本级鉴定人名册的,应由建立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按规定程序选定,并出具《选定推荐书》。
选定省外鉴定人名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1)刑事案件;(2)涉及国家机密的;(3)拍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接案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某一日期(不迟于10天)在指定地点协商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协商。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后,应在《对外委托协商确认书》中签名,并表明对双方协商确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或放弃协商以及不适用协商的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择,可采用按登记顺序、电脑排位、摇号等方法确定。
刑事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拍卖由司法鉴定机构以摇号的形式,在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拍卖机构中选取,摇号时须本院监察部门人员参加,并在摇号结果表上签名。
遇有重大案件的鉴定,鉴定督办人可以报请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定后,应发给双方当事人《对外委托指定通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涉及的专业未纳入本省各级鉴定人名册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选定有关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但须书面向上级司法鉴定机构报告。
第五章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回避
第二十五条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的权利:(1)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2)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鉴定的材料;(3)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4)拒绝受理违反相关规定的委托;(5)3
根据相关收费标准获得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的义务:(1)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2)保守案件秘密;(3)及时出具鉴定结论;(4)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社会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业务负责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该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4)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遇有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相关社会鉴定机构应调换该案的鉴定人员。
对涉及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回避申请,在选定时提出且各方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决定重新选定;选定时一方有异议或在接到《对外委托指定通知书》后提出回避申请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或参加庭前听证的,业务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落实鉴定人因出庭所需的合理费用。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并协助做好出庭质证工作,必要时鉴定督办人可就鉴定过程在法庭进行说明。鉴定人因特殊情况并经业务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证的,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并且收回鉴定费用。
第六章 委托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加盖司法鉴定委托专用章)及相关材料交给被确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并通知当事人在7日内预交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受委托的入册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原则上应予受理。对确实因故不能受理的,应向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给予一定期限内暂停司法鉴定资格。再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取消入册资格。
第三十三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后,应根据鉴定要求选派相关鉴定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人员名单告知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章 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后,应及时审阅材料,制定鉴定计划,对尚需补充的材料及其它须明确的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予以补充;须业务庭提供或质证的相关证据,业务庭应及时提供或质证。
第三十五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根据鉴定需要,可勘验现场、取样检验,并由司法 4
鉴定机构通知相关人员到场;需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帮助、协调的,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需业务庭出面协调的,由业务庭负责。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由业务庭决定后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附送相应的补充材料,再由司法鉴定机构通知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三十七条 鉴定过程中鉴定材料的提供与收集:
(1)需要相关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未能提供的、或认为不应由其提供的,应在期限内向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该证据的举证责任交业务庭决定。当事人既不提供、又不说明理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将该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决定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需要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才能收集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三十八条 鉴定过程中遇到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不配合的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与业务庭联系,由业务庭处臵。
第三十九条 鉴定过程中发现标的物变化、权属变更及案外人异议等新情况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业务庭,建议对鉴定要求作重新调整。
第四十条 委托拍卖中,拍卖公告的内容应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拍卖的保留价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评估报告结果并征求业务庭意见后确定。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在拍卖开始时由司法鉴定机构告知拍卖师,不得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拍卖保留价可以低于评估价(涉及国有资产及股权的除外),但首次拍卖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三分之二(易腐烂、变质物品除外),第二次拍卖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二分之一。禁止无保留价拍卖。业务庭法官和鉴定督办人可根据需要现场监拍。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返回的物品,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多学科的司法鉴定或所涉专业尚无行业法定鉴定机构的,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入册鉴定人、相关技术权威、专家进行鉴定。对已有行业鉴定专家库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从中选定。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员应以科学的态度认真进行鉴定,在鉴定中以事实为根据,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鉴定意见和结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人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对重大疑难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可组织鉴定听证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八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鉴定终止与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期限是指受理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拍卖一般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鉴定工作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书面向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司法鉴定机构征求业务庭意见后,决定是否延长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
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宜决定中止鉴定:
(1)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需要复查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2)鉴定活动中出现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3)需补充鉴定材料的;
(4)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标的物权属、数量等发生变化的,需要业务庭重新确认的;
(5)因特殊检查需等待检验结果的;
(6)因特殊事由当事人不能按时参加相关会议或不能按时到场勘验现场的;
(7)鉴定文书初稿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后对相关问题需要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项决定撤回委托,终止鉴定:
(1)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2)据以执行的依据被撤销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 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发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的;
(4)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5)鉴定过程中有关的当事人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的;
(6)鉴定机构未经同意无故延长期限,导致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
(7)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或拍卖前期费用的;
(8)经两次拍卖仍无人应拍或因某种原因确无法拍卖的。
第四十七条 中止鉴定、终止鉴定的处理:
(1)属第四十五条(1)项、第四十六条(1)、(2)项规定情形的,由业务庭作出决定后交司法鉴定机构。
(2)属第四十五条(2)、(3)、(4)、(5)、(6)、(7)项、第四十六条(3)、(4)、(5)、(6)、(7)、(8)项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书面意见交业务庭处理;
(3)决定中止鉴定、终止鉴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4)人民法院撤回鉴定的,鉴定机构发生的实际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承担人。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应当重新鉴定: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错误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九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九条 鉴定文书应做到文字简练、描述准确、内容全面、论理充分、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对鉴定中查实的主要事项或数据,应附有相应的原始材料复印件、图表或照片等。
鉴定文书参照各行业规定的文书标准,同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委托单位名称、委托鉴定的要求和目的;(2)委托鉴定的材料;(3)案情及有关情况;(4)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5)对鉴定过程的说明;(6)明确的鉴定结论;(7)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8)鉴定人员及社会鉴定机构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条 社会鉴定机构独自完成司法鉴定的,鉴定文书由该社会鉴定机构以其名义出具;鉴定人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独自进行司法鉴定的,由鉴定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的,以司法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参加的各鉴定人员在鉴定文书上必须签名或盖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人除外),鉴定机构必须盖章。
第五十一条 鉴定完成后,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将鉴定书正本两份、副本数份(按当事人数量)和相关材料及时送交司法鉴定机构,正本一份、副本数份和相关材料由司法鉴定机构及时移交业务庭,正本一份留存司法鉴定机构备查。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及时向司法鉴定机构移交《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细则,并移交扣去拍卖佣金后的剩余款项,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业务庭办理相关事项。
第十章 鉴定费用
第五十三条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均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各50%)。
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各方的预交比例由业务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确定收费金额。对行业间收费标准不统一或无标准的,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收费金额。
鉴定费用由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收取,并出具收据;也可由司法鉴定机构预收后转交。
第五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确定鉴定费用后核发交费通知书,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预交鉴定费。逾期未交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未交费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加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对本级和下级鉴定人名册中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并对下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文书进行书面审查,审查鉴定文书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明确、运用证据材料明显有缺陷的,可要求进行必要的复查。
第五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对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司法鉴定工作进行审核。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不定期的法律及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五十九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鉴定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可能造成鉴定不公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予指正,并给相关人员或机构以警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相关鉴定人员参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资格,对该机构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入册资格。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反本规定,擅自直接接受业务庭的委托,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六十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与他人串通,故意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报告,造成后果的,取消其入册资格,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因疏忽、过失,未认真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致使出具错误的鉴定报告,造成一定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取消相关鉴定人员参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资格;后果严重的,取消入册资格。
第六十二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认真履行鉴定人的义务而造成鉴定时机错过,或者将送检材料破坏、丢失,致使无法再鉴定,导致当事人或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向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施加影响,干预其独立进行鉴定工作;
(2)不得买受本院委托拍卖的财产,也不得指使其亲属或者他人为其代买;
(3)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受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财物。
第六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严重违反操作程序和纪律,干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并造成后果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业务庭不按照本细则规定,自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视为审判、执行程序违法。
第六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本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实行检查和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和相关业务庭应积极配合。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江苏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程序规定
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Jiangsu HaoYang Law Firm
江苏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现制定司法鉴定对外委托具体程序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愿。
第三条凡民事、行政、执行、国家赔偿案件中需要对外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审价、评估、检测、拍卖等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组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社会鉴定机构。 当事人双方协商选择社会鉴定机构时,应首先在人民法院已确定并公布的省法院和各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如果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选择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之外的其他社会鉴定机构,而该社会鉴定机构又不具备对本案鉴定资质的,则应另行选择。
第四条当事人双方在选择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时,未能协商一致的,或当事人在规定的选择时间无故缺席的,或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选定社会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依职权指定社会鉴定机构时,应在上述省法院和各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如上述名册中没有相应类别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可在本地区选择相应类别的社会鉴定机构,但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该类司法鉴定须报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法院司法鉴定处备案,送省外鉴定的须报省法院司法鉴定处批准。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社会鉴定机构按随机原则进行,采取轮转为主,直接指定为辅的方式。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收到有关业务部门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委托事项,确定鉴定类别及符合该案鉴定条件的社会鉴定机构名单,并按随机原则所排列的序号,采用轮转方法确定应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但在轮转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时,可根据下列情况,排除相关社会鉴定机构:
(一)该社会鉴定机构对人民法院先前委托案件的审计、审价、评估、检测或拍卖等同类鉴定事项尚未完成的;
(二)属于同源鉴定的;
(三)该社会鉴定机构出现违规、超时限及错误鉴定情况的。
第六条下列情形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直接指定社会鉴定机构:
(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的;
(二)对社会鉴定机构没有选择余地的;
第七条跨省鉴定的,应首先选择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库中的社会鉴定机构。
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可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在已列入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社会鉴定机构进行联合鉴定。
第九条社会鉴定机构应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后十天内完成鉴定工作计划书,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承办法官就鉴定目的、委托事项、鉴定方法等与鉴定人交换意见,由承办法官确认鉴定委托事项、鉴定检测方法、拍卖物的瑕疵、拍卖方式等。
第十条在鉴定过程中社会鉴定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的,应直接向承办法官提出,由承办法官调取有关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及时移送有关社会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在鉴定结束前,根据社会鉴定机构的申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鉴定人听取当事人双方和承办法官对初步鉴定报告的意见。在鉴定结束后,因审判需要,鉴定人应当接受承办法官的询问,解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社会鉴定机构在鉴定或拍卖过程中涉及到现场勘察、检测等事宜需要委托单位配合时,承办法官与鉴定管理人员应共同参与、密切配合,尤其是执行案件的勘察、解封、拍卖等。在承办法官出差期间,相关业务部门应指定专人配合、协调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当事人与被选择的社会鉴定机构达成鉴定费收费协议的,按协议确定鉴定费用;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行业收费标准确定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确定后,由当事人向委托的人民法院预交,鉴定结束后,由该人民法院向该社会鉴定机构转付。
人民法院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工作需要而发生的外地差旅费、通讯费等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应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濠南路98号附1幢401室-1-邮编:226001传真:0513--85592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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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当事人预交与承担。
第十四条社会鉴定机构直接接受人民法院业务部门委托鉴定案件的,或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不按时出庭或拒绝出庭作证、或违反有关管理法规及行业规定,发生鉴定错误的,有关人民法院应视其情节给予内部通报、暂停委托直至取消入册资格。
第十五条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并做好对辖区内的入册社会鉴定机构的审核工作,提出考核意见,并报省法院司法鉴定处审核。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业务部门系指法院各审判业务庭、执行局、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办公室等。本程序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文章出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濠南路98号附1幢401室-2-邮编:226001 传真:0513--85592681
第四篇: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2024年10月22日公布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类、医疗损害;物证类(包括文书、痕迹等);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建筑工程、测绘测量;产品(包括药品、农药、种子等)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鉴定。
第二条
建立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名册)。建立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公告,并遵循自愿、择优的原则。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应当使用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名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机构名册内择优建立备选名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鉴定机构名册考核评审委员会,决定鉴定机构的入册和对违规鉴定机构的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未单独设臵管理部门的人民法院,一般由非审判业务部门行使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并配备相应管理人员。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鉴定机构名册的建立
第五条
本细则所指的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有能力承担相关专业技术鉴定的机构。
第六条
入册鉴定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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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 事责任;
(二)有3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
(三)有与所开展的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必要设备。
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定鉴定机构入册的具体条件。第七条
鉴定机构申请加入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书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年审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基层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基层人民法院选定,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
根据实际,未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可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作为本院鉴定机构名册使用,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入册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按属地原则加入下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
第十条
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入册的鉴定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在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告。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提起
第十二条
业务庭在审理、执行案件中,可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庭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交管理部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相关材料包括:
(一)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
(二)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
(四)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接受《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鉴定要求不明或鉴定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业务庭,待业务庭明确、补充后予以受理;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或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后退回业务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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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十四条
选定鉴定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下列案件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
(一)刑事案件;
(二)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
(三)其他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1至2名鉴定督办人办理,对于可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协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督办人主持下进行,原则上从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也可从其他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在鉴定机构名册内的,应当从其选定,但需经管理部门审查,如该鉴定机构的资格、资质存在问题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协商选定。
当事人经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应当在《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协商确认书》上签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由管理部门从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采用摇号、抽签、轮候等随机方式选定,无合适的,再从上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必要时也可从省内其他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本省鉴定机构名册内均无相关鉴定机构的,可从社会相关鉴定机构中选定。
鉴定机构确定后,应当发给当事人《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选定通知书》。第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为非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的,应当由建立该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出具《选定鉴定机构推荐书》;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需在非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的,应当由建立该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按规定程序选定,并出具《选定鉴定机构推荐书》。
第十九条
不适用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由管理部门直接指定鉴定机构。
对涉及多学科的司法鉴定或所涉专业尚无法定鉴定机构的,可委托有鉴定资质或鉴定能力的机构组织鉴定。
特殊案件的鉴定,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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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页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委托省外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实行回避制度。鉴定机构有回避情形的,应当重新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鉴定机构应当调换有关鉴定人员。
第五章 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相关材料交鉴定机构,并对重要的证据材料采用照相、扫描、复印等方式进行固定。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审阅材料,制定鉴定计划,对尚需补充材料及需明确有关情况的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提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需业务庭提供或质证的,业务庭应当及时提供或质证。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根据鉴定需要,可勘验现场、取样检验,并由管理部门通知相关人员到场;需管理部门提供帮助、协调的,由管理部门负责;需业务庭协调的,由业务庭负责。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业务庭决定后书面通知管理部门,并附相应的补充材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鉴定机构。
第二十六条
鉴定材料的提供与收集:
(一)需要相关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的,由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未能提供的、或认为不应当由其提供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部门书面说明理由,该证据的举证责任交业务庭决定;当事人既不提供、又不说明理由的,由管理部门将该情况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二)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才能收集的鉴定材料,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二十七条
鉴定过程中,因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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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页 第二十八条
鉴定过程中鉴定对象发生变化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必要时可组织鉴定听证会,鉴定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参加庭前听证的,业务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通知管理部门,并落实鉴定人因出庭所需的合理费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并协助做好出庭工作,必要时鉴定督办人可就鉴定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鉴定人因特殊原因并经业务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章 鉴定期限、鉴定终止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期限是指受理鉴定之日起,至发出鉴定文书之日的期限。一般鉴定的期限为30个工作日;疑难复杂鉴定的期限为60个工作日。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向管理部门报告,管理部门在征求业务庭意见后,决定是否延长期限。延长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鉴定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文书正本两份、副本数份(按当事人数量)和相关材料及时送交管理部门,正本一份、副本数份和相关材料由管理部门及时移交业务庭,正本一份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终止鉴定、撤回委托:
(一)当事人撤诉或已调解结案的;
(二)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三)当事人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机构未经同意无故延长期限,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
(五)鉴定机构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及在鉴定过程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当事人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的。第三十四条
终止鉴定、撤回委托的处理:
(一)属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业务庭作出决定;
(二)属第三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的,由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交业务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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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定终止鉴定的,由管理部门向鉴定机构出具《撤回委托鉴定通知书》;
(四)非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因鉴定已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人民法院确定承担人;因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退回鉴定费用。
第七章 鉴定费用
第三十五条
鉴定费用的交纳由业务庭决定,并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说明。
第三十六条
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按有关标准确定,无标准的,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视为放弃申请;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终止鉴定。
第八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入册的鉴定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考核,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对入册的鉴定机构实行末位淘汰制。
第四十条
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对鉴定文书进行审查,对不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明确、运用证据材料有缺陷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进行复查、补正。
第四十一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一)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的鉴定文书,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的;
(四)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的;
(六)未经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推荐受理案件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警告处理情形的。
警告的决定由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作出。
第四十二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暂停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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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的鉴定文书,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直接接受业务庭委托的;
(四)无故延长鉴定期限,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
(七)遗失鉴定材料,未造成后果的;
(八)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九)二年内已受到二次警告,再有应当予以警告情形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暂停委托鉴定处理情形的。
暂停委托鉴定的决定由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作出,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暂停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期满后,经鉴定机构申请,对已落实整改措施的,可恢复委托鉴定。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除名:
(一)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错误的鉴定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文书的;
(三)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的;
(四)在鉴定过程中收受当事人好处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五)无故延长期限,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及时结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认真履行职责而错过鉴定时机,或者将送检材料破坏、丢失,致使无法再鉴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受到有关部门较重处罚的;
(八)二年内已受到暂停委托鉴定处理,再有应当予以警告或暂停委托鉴定处理情形的;
(九)鉴定机构或主要负责人职务犯罪的;
(十)有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
除名的决定由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作出,并按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程序报批。除名后三年内不得再行加入鉴定机构名册。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鉴定机构确有应当暂停委托鉴定、除名情形,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不作处理的,可径行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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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页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施加影响,违规干预鉴定工作;
(二)严禁徇私舞弊、违反操作程序和纪律;
(三)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受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财物。违反前款规定情形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业务庭或审判、执行人员自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或违规干涉鉴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有关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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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的建立和管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案件的对外委托与管理
第四章 鉴定
第五章 司法 鉴定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外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开展鉴定、审计、评估等工作,实现审判与司法鉴定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委托或组织的鉴定包括:法医、文检、会计、审计、评估、拍卖、药品、产品质量、计算机技术、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文物珠宝、农药种子质量、声像资料和其他各类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以下统称鉴定)。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各类诉讼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需要对外委托或组织有关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技术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基层人民法院为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协调和监督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上述机构与部门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对外委托及组织审计、评估、拍卖、检测以及其他各项技术鉴定过程中,各相关合议庭、执行组应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在鉴定过程中,在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相关业务庭、执行局主审法官协调、配合时,主审法官应予配合。主审法官不得与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单独或直接联系、接触。
第五条 人民法院鉴定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择优的原则,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名册,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选择并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章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 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书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并申请进入人民法院社会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专业资格证书;
(三)主要业绩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八条 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入册资格须经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登记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资格证书,并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对提出申请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核,择优确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名单。
第十一条 列入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报告,报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并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公告:
(一)机构名称、住所地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
(三)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
(四)其它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二条 列入市级法院库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接受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各中院将审核情况报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列入省级法院库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直接由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内容、事项涉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之外专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的要求,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按上述要求择优选定、并委托和组织相关专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被选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自愿申请进入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名册的,按本章相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案件的对外委托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业务庭在审理案件中,对有关技术证据是否需要申请鉴定,由合议庭或执行组提出意见,报庭长或分管院长批准后,填写司法鉴定申请表,移送司法鉴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需要鉴定的案件,应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送以下材料,并办理移交手续:
(一)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
(二)当事人举证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
(四)委托拍卖的应附拍卖物的清单、相关权属证明及拍卖决定法律文书等;
(五)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等。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受移送材料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委托手续是否齐全;
(二)委托鉴定内容是否清楚;
(三)鉴定目的是否明确;
(四)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受各业务庭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报告后,应当委托经省法院批准的列入名册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委托拍卖前,应按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对拍卖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拍卖底价的依据。拍卖底价可以低于评估价值,但首次拍卖底价下浮幅度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30%.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追回的物品,应适用《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底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与合议庭或执行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业务庭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指定地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委托双方约定的机构,约定的机构无相应资质的,应另行协商确定。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故缺席、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择优与公平竞争原则,在人民法院所确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库中指定和委托符合要求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如需鉴定的标的可能损及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不适用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
第十九条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征求主审法官意见后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得自由选择。
第二十条 重大案件的鉴定、疑难或跨学科的综合鉴定,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择优委托或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诊或联合鉴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提出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出,由本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重新选择和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二十二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与鉴定机构联系。主审法官认为需要与鉴定机构就有关问题进行会谈的,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安排。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由合议庭、执行组决定并及时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送相关补充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在委托过程中,接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通知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要求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移交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由合议庭或执行组决定。
第四章 鉴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委托后,应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鉴定工作计划和收费通知书(并附鉴定收费标准)。
鉴定工作计划的具体内容包括:承办鉴定的技术人员名单,勘验现场计划,检测被鉴定物品计划,询问当事人的计划,以及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到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计划和收费通知书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交纳鉴定费用。
在鉴定过程中,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补充鉴定材料的期限为15日。
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限自材料补充齐全和交纳鉴定费用后正式计算。
有关补充材料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递交的,对鉴定时限造成影响的,由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义务方承担延误责任。提出鉴定的当事人在接到交费通知一周内,未交足鉴定费用的,不予鉴定;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就交费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接受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一般应在3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复杂案件应在60天内完成。不能按时完成的,可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延长鉴定时限,是否同意延长鉴定时限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决定。
受理鉴定的社会鉴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鉴定工作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委托关系,并根据需要更换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拍卖首次不成交,需再行拍卖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征求执行组或合议庭的意见,重新确定拍卖底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提议,在鉴定完成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中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或就有关问题征求主审法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委托的拍卖机构在拍卖成交后应及时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交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细则,并移交扣去拍卖佣金的剩余价款。
第二十九条 在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报告和送检材料移送合议庭或执行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必要的鉴定材料应复制存档。
第五章 司法 鉴定的监督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监督鉴定过程,协调鉴定过程中有关问题,为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排除不必要的干扰。
被委托的拍卖机构举行拍卖活动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派员到场监拍,对拍卖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进行监督。拍卖成交后,相关合议庭、执行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司法管理部门对鉴定案件的有关保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得干涉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束后,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需要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的,应当在开庭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指派鉴定人本人或鉴定协办人出庭支持自己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法院视其情节给予内部通报、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等处分。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最高院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最高院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经入册登记和批准,并经《人民法院报》公告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一律以收到委托、通知后的第二日起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