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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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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解决方案一

马殿卿起诉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870000元债权。事实依据:

1、本案实际情况是,项目经理马殿卿与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表面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项目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体现双方平等的经济利益,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内容不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再结合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可知二者实质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纠纷实属合同债权债务纠纷。

2、本案马殿卿担任项目经理只是涉及合同纠纷的一小部分,不能因此影响到整个案件实属合同债权债务纠纷的实质。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拖欠马殿卿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870000元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4、《劳动部关于旅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5、法(研)发(1985)28号通知。

解决方案二

一、马殿卿为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承接电通公司住宅楼工程,借用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之签订《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实属“挂靠承包”,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事实依据:马殿卿于2024年9月28日的《民事上诉状》上诉理由:1998年上诉人承接了电通公司住宅楼工程,为使用被上诉人资质,于同年10月11日以项目经理身份与被上诉人就该工程签订了《项目经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就该工程总造价,向上诉人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上诉人对该工程的建设垫资并完成施工和验收。

法律依据:

1、根据《建筑法》第26条第2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马殿卿可请求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事实依据:

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4)郑民二初字第52号;

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郑执字第56号;

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4)郑执字第56-1号;

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解决方案三

马殿卿以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对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870000债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

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4)郑民

二初字第52号;

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郑执字第56号;

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4)郑执字第56-1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宁波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请示》(甬 劳仲函字〔1993〕第01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 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 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 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 议。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 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法(研)发(1985)28号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对你院1987年11月12日电话请示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即: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掌握,而不宜铺得过宽。

第二篇:拖欠建筑工程劳务费纠纷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XXXXXX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XXX装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XXXX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XXX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XXX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地海府弟2、5#住宅楼工程施工,按施工图纸、招标文件规定、图纸会审纪要及甲方提出的变更范围以内所有的全部内容的人工、机械、周转材料、机具设备、耗材等,上述工程按河南省定额(2024)版XXX面积计算规则计算XXX面积,以建设方确认的面积为准,基础另补一层按地下室一层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3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入工地施工,但当原告将2、5#施工到基础垫层和防潮层完XXX、5#楼施工到正负零之后,由于建设方解除了被告的承包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原告施工的进展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42701.05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42701.05元。

被告辩称兼反诉称,河南公司于2024年11月承揽了地海公司开发的地海府弟2、5#楼工程,其中5#楼工程由张建国具体施工,后张建国又将工程转包给XXX公司,其中张建国施工部分的投资为126700元,含临建设备80000元。2024年1月8日、9日,河南公司分两次从案外人王殿荣处购买钢材价值114002元,用于地上一层施工用钢筋预留。由于XXX公司施工队伍迟迟不能到位,导致被告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解除,并经法院判决支付甲方违约金238339.94元。河南公司退出工地后,XXX公司继续施工上述工程,河南公司购买的钢筋和临建设备均由XXX公司接收使用。所以,河南公司反诉要求XXX公司支付钢材款64001元,临建设施80000元,并赔偿损失169169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包清工协议,不包括材料。河南公司购买的钢材用于工地,在其与开发商解除合同时进行结算,如没有结算,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临建设施并没有交给XXX公司,河南公司应向开发商主张。关于损失问题,河南公司与开发商解除合同的原因不能归于XXX公司,当时工程无法进展的原因是材料供应不上。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地海府弟2、5#住宅楼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招标文件规定、图纸会审纪要及甲方提出的变更范围以内所有的全部内容的人工、机械、周转材料、机具设备、耗材等(除去基础土方开挖、外墙粉刷、防水、门窗、油漆、内外墙涂料、地板砖、水电),上述工程按河南省定额(2024)版XXX面积计算规则计算XXX面积,以建设方确认的面积为准,基础另补一层按地下室一层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30元。河南公司提供钢材、水泥、砂子、石子、机砖和加气块砖、砼等XXX材料。XXX公司负责提供本工程大型机械设备及各种施工设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当原告将2#楼施工至基础垫层和防潮层,5#楼施工至正负零时,由于河南公司与甲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法定解除,致使XXX公司与河南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XXX公司就已完XXX工程量要求河南公司支付劳务费,河南公司拒付,形XXX纠纷。

另查明,本院根据XXX公司申请,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盛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XXX公司施工的2、5#楼工程应得的劳务费进行鉴定。豫盛华价鉴字(2024)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XXX公司施工的地海府弟2#劳务部分的价款为26905.24元,5#楼劳务部分的价款为153463.94元,两项共计180369.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XXX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因被告与甲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造XXX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劳务费。经评估,原告应得劳务费180369.18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协议约定河南公司负责提供材料,XXX公司仅仅提供劳务和所需机械设备,但河南公司在退场时,并没有与XXX公司办理工地上材料、设备等的交接手续,XXX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上述财料并使用临建设施,故河南公司要求XXX公司支付材料款及临建设施费用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公司认为XXX公司施工人员未及时进场施工,违约导致甲方与其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XXX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XXX装饰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XXXXXX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8036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XXXXXX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省XXX装饰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费用9227元,原告负担5320元,被告负担3907元。反诉费用2999元,鉴定费2100元,均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篇: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金华凯悦中学,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艾青路1199号。法定代表人王力,校长。被告:镇江博祥国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丹阳市开发区迎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原告依据以下事实:

202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为原告31位学生办理赴美国进行短期英语培训游学夏令营有关手续。协议对双方的职责、引用的支付与结算等作了约定。协议约定后,原告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职工李小雨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强的个人账户支付了首期百分之三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16200万元。美国旧金山当地时间2024年7月6日,因被告提供服务的游学团发生“韩亚航空旧金山失事事件”,原被告双方确认协议终止,并协商退费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斤至今未予退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付款凭证一份。

被告依据以下事实或主张:

1、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向原告师生介绍国外接待院校的情况、签证手续等出国培训全过程的培训服务,并负责对外联络工作;为原告师生制定赴美国为期15天的接待计划,包括英语培训、课外活动、参观浏览以及在美国境风的所有活动和住宿安排;负责与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联系,为一名学生和老师办理签证手续;负责与原告一起做好学生的行前教育,并于2024年5月10日、6月18日向美方交流学校卡耐基教育汇付了本次游学夏令营的学费共计24530美元;6月30日、7月13日服务公司张强、毛小春先后赴美国安排原告师生的夏令营活动,并与美方协调、确定了具体的教学、活动和生活等内容。2、2024年7月6日(旧金山时间),江淮中学英语文化夏令营师生乘坐的韩亚航空公司214次航班级在旧金山机场降落时拾滑出跑道,机身走火,造成江淮中学三名学生死亡。虽然该英语文化夏令营是江淮中学与被告合作组织的,但这是航空公司意外事件,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空难事件发生后,被告经营并未停止,2024年7月20日,还组织了另一游学夏令营的美国交流活动。

3、韩亚航空失事后,原告曾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要求解除协议,但是因其拒绝承担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而未得到被告的同意。故双方并没有确认协议终止。

4、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其中直接经济损失320292.79元,加上间接损失和期待利益损失,其金额已远超过了原告的首期付款316200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其中第3条第4款约定原告应于出发前两周支付所有费用的百分之五十。2.自2024年7月6日韩亚航空事件后,被告经营正常,并于2024年7月20日是组织承办了另一游学夏令营出行美国的行程单一份

3.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实际产生的费用333947.41元的履约费用清单(附凭证)注意事项:

1.本案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原被告根据给定证据(用于庭审出示时,视繁简程度自行准备,不影响庭审即可)进行诉讼,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3.遵守案件基本事实,不得提出与案情无关且与案件事实有抵触的情况和证据。4.质证意见只要不与基本案情抵触即可。

5.案件中未确定个人信息的角色请自行设计个人信息(原被告性别视双方出庭人员实际情况而定)。

6.原被告出庭人数、角色分配应严格按照案情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安排。7.原被告根据案件情况及庭审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同意调解结案。

第四篇:旅游合同纠纷案

旅游合同纠纷案

原告王林祥、陈卫东因与被告江苏省扬州市雄都旅行社(以下简称雄都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组织旅游中不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以致原告之子王呈在海滨浴场玩耍时死亡。被告还没有按规定在出发前为旅游者办理每人 30万元的旅游意外保险,以致王呈死亡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 30万元保险金额的损失,给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 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林祥和其子王呈去海滨浴场游泳,既不是被告安排的旅游项目,也不在被告安排的时间内。王呈死亡后,原告已从事故单位海滨浴场获得赔偿。王呈死亡与被告无关,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适用条款,王呈不满16周岁,不能参加保险;而且王林祥交纳的旅游费用中,也不包含连王呈在内几名小孩的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 8月 2日,原告王林祥到被告雄都社联系外出旅游事宜。根据雄都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口头达成了 8月 3日至 7日游览普陀山等地的旅游合同,王林祥预付了 10个人的旅游费 7000元。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了人身保险费。

8月 3日上午,被告雄都社组织包括原告王林祥等 10人在内的旅游团出发。8月 5日晚,该旅游团在普陀山下的一个饭店住宿后,原告王林祥及其子王呈(14岁)与其他人等到距饭店不

远的普陀山海滨浴场游玩。18时 30分左右,王呈因不慎被海浪卷走,直至同月 9日尸体才被发现。为此,海滨浴场给王林祥赔偿了浴场门票保险金额 5万元和其他费用 3万元。

原告王林祥回江都后,在处理王呈的善后事宜时发现,被告雄都社在旅游团出发前并未给王呈投保,而是事后补办的投保手续,保险公司拒绝给王林祥理赔。为此,王林祥与雄都社发生纠纷。

另查明:1999年 8月 6日,被告雄都社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都支公司为王呈等 9人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数为 9人,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保险费 9人合计为 108元,保险金额合计为 270万元,保险期间为 3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雄都社旅游行程分解表,雄都社收取王林祥交纳的旅游预付款凭证,同行旅游的陈小祥、滕家明、黄益林、徐萍等证人的证词,雄都社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都市支公司于 1999年 8月 6日订立的旅游(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抄件,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苏保寿发(1999)119号和52号文件,王呈的户籍证明,普陀山海滨浴场门票以及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关于王呈失踪及尸体发现过程的情况说明,海滨浴场向王林祥支付门票保险金额 5万元和赔偿金 3万元的凭证等证据证明。所有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

律保护。”原告王林祥为外出旅游到被告雄都社处,根据雄都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就旅游的期限、目的地、人数、待遇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口头合同成立。法律有关国内旅游方面的规定,以及雄都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内容,是这一口头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依据。

国务院于 1996年 10月 15日发布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从此条规定看,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的安全,提示安全注意事项,防止危害发生,是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林祥履行了预付费用的义务,被告雄都社履行了组团出游的义务,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无论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看,还是从雄都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看,雄都社都应当在旅游出发前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办理保险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旅游者交纳的旅游费用中。雄都社没有按时履行此项义务,而是在王呈死亡事故发生后补办,是违约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雄都社没有按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雄都社辩称原告王林祥交纳的旅游费用中不包含王呈等小孩的保险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又辩称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适用条款,王呈不满 16周岁,不能参加保险,这已经被雄都社给王呈补办保险的事实所否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王林祥由于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状告被告雄都社违约,请求判令其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王呈在旅游期间意外身亡,符合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海滨浴场给付原告王林祥的赔偿,是保险公司从海滨浴场的门票收入中收取保险费后承担的另一保险责任,海滨浴场是为保险公司代付保险金,与本案无关。被告雄都社以此事由抗辩自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如果被告雄都社不违约,王呈意外身亡就成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事由,二原告作为受益人能因此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 30万元保险金。这应当得到却不能得到的 30万元保险金,是雄都社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雄都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判令雄都社给付 30万元,应当支持。

原告王林祥与被告雄都社之间存在的是旅游合同关系,雄都社在此案中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雄都社的违约行为与王呈的死亡有什么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合同的违约一方还需要向另一方给付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请求判令雄都社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扬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雄都社给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要求被告雄都社承担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 850元,由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负担 340元,由被告雄都社负担 510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雄都社不服,提起上诉称:

1、国务院的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责任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所指保险的险种,是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没有保险利益,因此旅行社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2、被上诉人王林祥出示的旅游行程分解表,仅仅是上诉人的要约邀请,该表上所列报价标准等为每人 860元,但王林祥的小孩王呈只交了 300元,未交保险费、住宿费。双方的陈述均证明王林祥没有按上诉人要约邀请中的价格交费,说明双方在订立口头旅游合同时,并没有执行旅游行程分解表中的价格。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旅游合同成立是正确的,但是在该合同中,双方并没有事先约定要由上诉人给王呈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更谈不上上诉人出发前未投保是违约行为。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苏保寿〔1999〕52号文中,关于投保范围的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年龄在 16至 65周岁,身体健康„„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王呈是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显然不能成为本条款所指的被保险人。

4、王呈随其父、被上诉人王林祥擅自离开团队,到不是上诉人给安排的旅游项目中自行游玩,这个行为表示他们自行中止了上诉人安排的旅游行程。对他们在此期间发生的意外,不仅上诉人因为没有过错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是王呈的旅游意外保险按时办理了,保险公司也不会根据保险合同理赔,被上诉人不可能得到 30万元的保险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林祥、陈卫东答辩称:

1、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暂行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应当由雄都社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在王呈死亡后采用“倒签单”的方法补办

保险的事实,不仅证明上诉人明知应当履行这个义务,还证明他们收取了王呈等人的保险费。

2、上诉人认为行政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是让他们办理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这纯粹是断章取义,曲解法律。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参保。王呈死亡后,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为包含王呈在内的 4名未成年人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证明,所谓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参保的说法站不住脚。

4、百步沙、千步沙都是普陀山景区的游览景点,旅游者不清楚百步沙、千步沙是有区别的。千步沙本来是预定旅游行程中的一个景点,被导游随意删除,旅游者自然将百步沙当成了雄都社安排游览的景点。导游知道并同意王呈等人去那里游泳,说明不存在自行脱离团队和自行中止旅游行程的事实。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雄都社与被上诉人王林祥及其子王呈之间存在着旅游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旅游合同纠纷。

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这一条已经指明,旅游意外保险是旅行社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替旅游者办理的事项。旅游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旅游者,受益人是旅游者指定的人,旅行社不能成为旅游意外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只是代办人。上诉人雄都社把旅游意外保险解释为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又以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没有保险利益为由,否认旅行社有代办旅游意外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第四条也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上述规定中的“应当、必须”,均说明旅游意外保险是强制保险,是国家规定旅行社必须为旅游者代办的事项。上诉人雄都社没有及时为被上诉人王林祥和其子王呈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显然不符合旅游合同的约定。雄都社上诉称王林祥交纳的费用中不包括王呈的保险费,双方没有约定过给王呈保险,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其给王呈补办旅游意外保险的行为相矛盾。

对不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投保一般人身险,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但是,当不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成为旅行社组织的团队之中的旅游者时,法律规定旅行社必须为他们代办旅游意外保险。上诉人雄都社在事故发生后为王呈等 9人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的事实也证明,所谓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被保险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普陀山海滨浴场是开放的浴场,并非极不安全的场所。被上诉人王林祥与其子王呈到该海滨浴场游泳,是在上诉人雄都社的旅游团队安排住宿后的自由活动时间。王林祥与其子王呈去游泳虽不是雄都社安排的旅游项目,但他们从事这项活动仍然在整个旅游行程期间内,他们这时的身份仍然是雄都社旅游团队中的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的期限对他们是有效的。在此期间发生王呈意外死亡的事故,正是旅游意外保险的理赔事由。雄都社上诉称保险公司对王呈的意外死亡事故不会理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雄都社应当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旅游出发前履行为王呈代办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雄都社未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雄都社虽然在事故发生的次日补办了旅游意外保险,但该补办的手续依法不能生效,使被上诉人王林祥、陈卫东

不能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赔偿,雄都社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行政规章的规定和雄都社事后补办的旅游意外保险中的约定,旅游意外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 30万元,这是王林祥、陈卫东的可得利益,也是雄都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一审认定雄都社违约,判决其赔偿王林祥、陈卫东的可得利益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当维持。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 2024年 3月 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50元,由上诉人雄都社负担。

第五篇: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11期总第181期

http:///spyw/ywdy/alzd/201112/t20111213_168241.htm

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

纷案

【裁判摘要】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原告:吴国军,男,28岁,住湖州市爱山街道狮子巷小区。

被告:陈晓富,男,48岁,住浙江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

被告:王克祥,男,47岁,住浙江德清县武康镇升华阳光园。

被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德清县武康镇和睦巷。

法定代表人:王克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国军因与被告陈晓富、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发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国军诉称:202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4年11月4日至2024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陈晓富收到吴国军的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晓富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2.陈晓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吴国军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晓富向原告吴国军借款200万元,并由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被告陈晓富签字的收条1份,证明陈晓富于202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吴国军所借的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吴国军于202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借给陈晓富的事实。被告陈晓富辩称: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未还是事实。目前无偿还能力,今后尽力归还。

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辩称:本案的程序存在问题,本案因被告陈晓富涉嫌犯罪,故应中止审理,2024年4月15日德清人民法院以(2024)湖德商初字第52号—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且明确规定,待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现陈晓富的刑事案件并未审理终结。本案借款的性质可能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该案应该中止审理本案。且如确定陈晓富是涉及犯罪的情况下,那么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克祥提供了如下证据:

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1份,证明办案涉及被告陈晓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可能导致借款协议无效的事实。

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2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共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4年11月4日至2024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陈晓富于当日收到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晓富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4年12月14日陈晓富因故下落不明,原告认为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巨大,已无能力偿还,2024年12月22日陈晓富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借款和担保协议、被告陈晓富签字的收条、银行凭证、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陈晓富向原告吴国军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陈晓富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陈晓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未按借款协议承担担保义务,对于王克祥、中建公司提出被告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吴国军与陈晓富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吴国军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晓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对于王克祥和中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吴国军根据借款协议给被告陈晓富200万元后,其对陈晓富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本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刑民并行”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据此,对于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出本案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应该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王克祥和中建公司自愿为陈晓富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24年4月8日判决:

一、被告陈晓富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军200万元的借款;

二、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克祥、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如原审被告陈晓富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涉及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其,其没有过错。但原判未对借款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担保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吴国军对其的诉请。

被上诉人吴国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克祥、中建公司,被上诉人吴国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又查明,2024年1月13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陈晓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晓富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判决陈晓富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克祥、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4年8月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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