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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陪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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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4-5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

(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1.资料引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202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资料分析

对于中国陪审制度的讨论,并没有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纸《决定》结束,相反,它倒是开启了新一轮讨论的序幕,而这一次讨论,由于实践运作在同步进行,反而更为实质性,也更有针对性。作为一名旁观这场演出的普通观众,目光早已被它吸引,看台上流光溢彩,心却生出迷惘。到底中国式陪审制度是浴火重生的“凤凰”,还是新瓶装的“老酒”?或许,让它回归程序法的视野,放在理性的平台上审视,我们会有一些新的发现。

(1)人民陪审员:平民性还是非平民性?

首先,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上、选任方式上看,是精英性的。《决定》第4 条规定: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并不是完全向普通公民开放的,因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要求,“各基层法院应优先考虑提名那些文化素质高,特别是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公民,把好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关。”其次,现行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任期、工作方式体现了专业性。

这种精英化和专业化,是为实现陪审制度价值或目标所必需的吗? 《决定》开门见山阐明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可见立法者本意是要保障公民对司法的参与性,并缓解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压力。但为达致该目标所采取的方式,却是令人困惑的。现行人民陪审员并没有保障更广泛的公民参与审判,反而在精英化上误入歧途。“高学历”真的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吗?这是一个无法证成的问题,但至少经验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错案与否,与法官是否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无必然联系。

(2)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

《决定》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问题在于,我们国家的陪审制度的模式,并无比较法的背景,它既没有像普通法传统一样有过长期的酝酿和试验,也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经过审判实践的长期考察和检验,只是脱胎于一种国家立法的规定,而这种规定的母体,即改革前的陪审制度,似乎已经被证明了是失败的。因此,在另起炉灶时我们要考虑的是,我们到底该采取何种模式,是否该赋予陪审员法律裁判的权力。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权利似乎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都赋予了陪审员这样一项权利。但是另一方面,陪审员对法律适用的权利却被严格禁止。在他们看来,如果陪审员可以向法官一样适用法律,将会产生如下悖论:当陪审员的意见并非多数时,他们只能附和法官的意见,他们的意见就没有意义;当陪审员的意见属于多数时,他们就可以左右法官的意见,法官的意见就没有意义了。而无论是采用6人陪审抑或12人陪审,陪审团的影响力都可能是绝对的。

陪审员参与法律适用过程,可能初衷是为了司法公正,但作为经过法律职业训练、通过司法考试并且有着多年审判经验的法官,要在法律适用这种专业问题上受制于“速成”的陪审员,是否反而有影响法官公正裁判之嫌?而且,法律“素质”不一样的陪审员,法律适用的能力也参差不齐,是否会造成个案裁判的更大不公正?值得商榷。

(3)人民陪审员:提升民主还是折损效率?

《决定》发布后,从官方媒体的诸多报道可以看出,立法者还是肯定陪审制度改革提升了民主的。但是从细节而言,现行人民陪审员“提升”民主的说法有点牵强。《决定》对人民陪审员资格的限定,以及各地在挑选陪审员人选时的倾向性做法,仍然使所谓的“大

多数人的利益”处于边缘化。陪审制度改革提升了效率吗?这个答案在一定程度上是肯定的。《决定》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但未规定是否可以连任,也没有规定陪审员的数额,因此从理论上说,法院可以长期聘任较多的陪审员,来充当“编外法官”,缓解审判人员不足的问题。但是,这些选任的陪审员真的提升了效率了吗?答案又可能是否定的。问题就在于陪审员通常都是兼职的,而拥有较好学历和工作能力的陪审员本身的工作可能就是比较重要的,因此,陪审与本职工作就产生了一定的冲突。试想,政府公务员的工作时间与法院的工作时间是一致的,政务繁忙的行政人员能保证陪审时间吗?当鱼与熊掌不能得兼时,陪审员会舍工作而参加陪审吗?笔者甚为怀疑。

(4)人民陪审员:公民权利还是政治权力?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采用的是定期常任制。而且对候选人的消极资格没有过多的限制。《决定》明确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资格规定为一些特殊的主体留下了后门,如人大代表、行政人员、政协委员,这就可能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虽然《决定》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要“在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但既然被抽取的基数已经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如何能使陪审员有代表性呢?更何

况,这种“抽取”在实践中已经沦为“法官选取”。

(5)中国式陪审:食之无味,弃之可惜?

立法者试图让人民陪审员来缓解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压力,同时也解决法官审判工作的压力,虽然目前不能说是完全失败,但至少是不成功的。人民陪审制度没能成为浴火重生的凤凰,倒像是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虽然《决定》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发布的,但最高司法机关却是最有力的“推手”,而司法机关作出的立法,因为视角上的偏差和利益上的纠葛,可能会存在一些体制内难以克服的硬伤。如果非要给人民陪审制度“向左走”还是“向右走”定一个路线,笔者倒是觉得,可以先停下来看看,到底我们要不要走。(1)

(二)关于制定《人民陪审员法》

1.资料引用

期待《人民陪审员法》

http://.cn 2024年04月30日06:13 成都日报

四川新闻网-成都日报讯

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红军时的苏区开始,已经搞了70多年了,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效果不尽如人意。一直以来,法律界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符合中国国情也争论不休。

202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摆脱理论上的存废之争,逐步走向完善。这显示,决策层下了巨大决心要推进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这项司法制度,仅仅靠一个《决定》来规范只是权宜之计。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我国审判制度日趋成熟,最高权力机关既然决定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必须从宪法上将其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这样才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长远发展。

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这一制度还需要设定一系列的规则并形成体系。而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依据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次《决定》虽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仍需制定一系列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同时需要对近年来一些地方各自制定的规定进行梳理,以确保该项制度的统一实施。

要从根本上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就必须对宪法、三大诉讼法、法院组织的有关条款进行较为系统的修改和整合,并在此基础上出台一部正式的《人民陪审员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绝不是一种制度“作秀”,而是为了更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更接近于公众认可的司法公正。

2.资料分析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缺憾

在诉讼中实行陪审制度是各国诉讼法的共同特征,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实行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和司法为民的体现,有利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司法与社会公众建立联系的桥梁,对普通公民而言,也是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过程。当然,陪审制度也有其弊端,如诉讼成本加大、诉讼过程延长,尤其是,如果陪审员不能有效地行使职能,还给人以一种形式主义、陪而不审的印象。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对陪审员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该《宪法》还将实行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待,因而使我国在50年代迎来了陪审制度的“黄金发展时期”。“文化大革命”中取消了陪审制度。文革结束后,1978年《宪法》和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重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又再次取消了陪审员制度。目前我国4次修宪,都没有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再度入宪问题。

修宪建议和立法建议

在最高法院的建议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今年5月1日起实施。该《决定》就陪审制度所涉及的职责定位、案件范围、日常管理、经费保障以及产生机制等事项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该《决定》并没有在实质层面改变我国的陪审员制度,陪审员依然没有独立的审判职能,尤其是,该《决定》还不是以立法形式表现的,其制度的体系性和规范性不强,法律效力的位阶尚不够,因而,陪审员制度还需要进一步改革。具体建议如下:

(1)修改宪法,将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在宪法中。陪审制度是因其重要性,应当在宪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使之成为具体法律的终极依据,并获得具有宪法保障的稳定性。同时,通过陪审的形式参加司法审判,也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属于基本人权范畴,其重要性和根本性也需要由宪法加以肯定。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获得陪审员的审判是其基本诉讼权利,是其诉权的应有之义,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自然也应由宪法予以确认。事实上,只有将人民陪审制度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人民司法、司法为民”的新型理念才有得以充分发展的坚实基础。

(2)制定独立的《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问题涉及方方面面,包括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选任、任期、职权和职责、奖惩、培训与管理、监督和经费保障、以及适用人民陪审员审理的案件范围和审判方式等等。这些问题如果分散立法,会涉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选举法、法官法等多项法律,在制度建设上步调不会完全一致,以后修改起来也极不方便,尤其是分散立法对加强陪审制度的落实和强化人们对它的利用观念,都是不利的。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虽然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诉讼制度,但各国根据其国情的不同,对陪审制度的具体构建是各有特色的:英美法实行陪审团制度,大陆法国家实行参审制度。陪审团人数较多,一般为12人,他们从社会成员中随机抽选出来,构成一个临时性的审判组织,行使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权,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施制约,法官应当尊重陪审团的决定。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类似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参审员通常是在某个领域有丰富经验的专家,因而与我国的“平民参审”有别,其属于“专家参审”的范畴。我国应当综合吸收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优势,摒弃成规,形成二元化的陪审制度。具体的制度构建以及适用的逻辑如下:

(1)人民陪审团制度。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是否实行陪审团审判,应当首先由当事人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实行陪审审判,则应当采用“人民陪审团”的形式。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容易沦为形式主义,难以发挥切实的作用。人民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外行法官,他们不懂法律知识,也不一定有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优势,因而在诉讼中不能不听命于职业法官的指挥,难以发挥独立的功能。当事人选择适用陪审制度,其理论基础是当事人对职业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予信任,他选择适用陪审团审判,实际上是选择一种审判方式和诉讼程序,其目的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实施分割和制约。有鉴于此,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在独立的权能上有所突破。在这个方面应当借鉴英美的做法,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比如说6个),赋予其认定事实的独立权能,一般情况下,法官不能推翻陪审员做出的事实认定。在陪审员事实认定的基础上,法院适用法律做出裁判。实际上就是将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经过适当改造引入我国。这种陪审团制度,应当作为我国陪审制度的常规形式看待。

(2)专家陪审员制度。如果当事人不选择适用陪审制度,而案件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实行陪审制度。法院决定采用的陪审制度,其意义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陪审制度已完全不同,这是在当事人对法官行使审判寄予信赖的基础上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灵活方式,其目的是补救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知识不足。一般情况下,在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考虑适用专家陪审员制度。这里所形成的陪审制度依然是参审形式的陪审制,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合一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对此种选择可以提出异议;一经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得采用该种陪审形式。对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则采用鉴定人鉴定的形式加以解决。为此,应当建立专家陪审员名册,分别担任各类专门诉讼案件的陪审员,如知识产权案件、专利侵权案件、税收诉讼案件、反垄断案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案件、涉外案件等等。因为涉及专门问题的诉讼案件,诉讼中会有鉴定人出现,只要有两个专家协助法官审判案件就可以了,无需建立陪审团,实行陪审团审判。这种陪审制度,实际上就是我国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变种。

经过上述改造,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陪审团制度和专家参审制度构成。在制度适用的范围上,除立法明确规定不宜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外,其余均应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陪审团制度;若当事人不选择适用陪审团制度,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决定采用专家参审制度。而这两种陪审制度,均应由统一的《人民陪审员法》加以确认和规范。(2)

(1)

(2)参见吴丹红:《中国式陪审的省察――主要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载《政法论坛》,第7辑。参见汤维建:《应当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载《团结》,2024(3)。

第二篇:陪审制度

所谓陪审团制, 是指由一定数量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与案件审判, 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 而由专业的法官决定案件的法律问题的一种陪审形式。

一、陪审制度的起源

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2]。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当时雅典并没有职业法官, 所有案件都是靠陪审团来审, 而且案件越重要,陪审法官越多。

古罗马的陪审团制度类似于雅典。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 案件由从公民中选举产生的法官审理。这种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团制度的思想, 因而可以说这是陪审团制度的萌芽。古雅典和古罗马是西方文化发源地, 必然对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陪审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1066年诺曼底公爵同意英吉利王国后陪审团作为一种邻里证人制度从法兰克被引入英国,但其职责只是就知情的内容进行宣誓作证,似乎像是一种证人制度,陪审团由证人组成其所掌握的事实就是断案的依据。直到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陪审制度才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得以运用,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以法律的形式将陪审制度固定下来,但此法所规定的陪审制度仅仅赋予了陪审团起诉的权利,是以后大陪审团的基础。但随着神明裁判法的废止,陪审团又担当起了审判的角色,自己审判自己是司法公正所不允许的。为了改变这一现状,1 3 5 2 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判决,另设一个由1 2 人组成的陪审团专司审判之职。这样,审判陪审团即小陪审团也正式出现。两个陪审团各司其职——大陪审团主要是确定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和提起公诉,小陪审团则主要在审判中从事实方面裁判被告是否有罪。至此,现代意义的陪审制度在英国确立起来了。

而陪审制度的充分发挥是在美国。虽然美国在继承英国的基础上有所改进,但这并不意味着美国的陪审制度比英国的陪审制度先进很多,主要还是因为美国的法律要比英国的法律灵活、多样,各种法律制度能够在更大程度上发挥自己的作用,这也许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成的。也正是因为这种开放、活跃的文化和社会环境使得大陪审团能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所以在美国独立后 ,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使陪审制度的地位得以确立。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英国等欧洲国家,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 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大陪审团,甚至有些国家已经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但在美国依然保留着大陪审团制度。

三、陪审制度的运作

第一,是陪审员的确定。以美国为例:根据美国现行法律制度,一个案件的陪审团由12个陪审员组成,而且每个美国合法公民只要年满21周岁均有机会担任陪审员。陪审员的选择是在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主持下进行的。法官的助理秘书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用电脑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根据案件的情况法官确定最初陪审员的候选人数,在某些案件中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在这众多的候选人中最终有哪些人入选最终的名单还需要进行陪审员的挑选,选出最终的12名陪审员和若干名候补陪审员。

第二,如果一个英美法系国家,已经不存在大陪审团制度,那没陪审团的作用只有审理与裁决;如果仍然存在大陪审团制度,那么大陪审团起诉,小陪审团进行审理和裁决。但无

论是何种情况陪审团的主要作用仍是审理和裁决。

第三,就是陪审团的审理与裁决。首先,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法官会将审判中陪审员需要注意事项详细地以书面形式告知陪审员哪些事可以做,哪些事不能做。其次,进入审理阶段。在陪审团审理过程中,法官和陪审团有着明确分工,陪审团主要是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其程序是:(1)陪审团在法庭上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和申辩,仔细甄别双方提供的证据。(2)是陪审团评议。陪审团评议必须在一个封闭的与外界隔离的环境里进行。评议的时间一般较长,特别在美国对陪审团做出的裁决,必须遵循“一致原则”,即要求陪审团意见必须一致。(3)投票。陪审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初步形成一项裁决意见,然后再交陪审员们投票表决。一般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要求陪审团相同投票结果达到9票以上就可以形成最终的裁决。如果这时有陪审员在最终宣告判决时反对,并且反对票超过4票时,裁决就将无效,陪审团就需要重新审议。

四、陪审制度的评价

不同的法学家对陪审制度的态度和意见是不一致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陪审团制度是否能体现公正公平。有人认为:陪审制度可以体现公平公正。他们 将陪审制视为“摧毁一切旧制度思想的有效工具”,甚至将其奉为“阻止司法权力滥用的唯一方式”。(1)普通民众的参与,打破了司法专权的壁垒,使公民能够充分的参与到司法审判的过程中,民主制度得到充分的体现。(2)陪审员是人民主权的载体,也正因为此,陪审团的决定和裁决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而且,法官的判决只能建立在陪审团成员的决定之上,在根本上杜绝了司法的腐败,能达到用权利来制约权力的目的。(3)最重要的一点是,陪审团的成员比法官有更多的生活经验,可以弥补职业法官在生活经验上的不足。有的人认为:陪审团审理案件并不能保证审理结果公正且浪费了司法资源导致诉讼效率低下。(1)因为通过随机抽取的候选陪审员,由于种种原因很可能对案件或当事人产生某种偏见从而导致不公正。而且当事人往往滥用回避制度,把对自己不利的陪审员排除在案件之外,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判断。(2)陪审员的遴选就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而且对于陪审员的回避还要重新遴选,加重了法院的工作量。(3)在审判活动中陪审员在审理与裁决的过程中,必须要达成一致意见,不达成一致意见,陪审团就要重新开始评议,大大延长诉讼时间。一旦陪审团至始至终不能达成一致裁决,那么这个陪审团就要被解散,对于这个案件重新组建新的陪审团,庭审程序重新进行一次。这无疑浪费了司法资源导致效率低下。第二,陪审员的判断能力的问题。有人认为就像公正公平中所说的那样,陪审员拥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可以弥补法官的不足,但有的人却不这么认为。他们认为:(1)陪审员的法律知识缺乏,他们面对复杂的案件时很难像专业的法官那样,准确理性的进行判断,非常容易受到律师的误导做出错误的判断。(2)即使是法官在法律适用和事实判断等方面都很难做到完美,何况是陪审员,他们在实践中,很难分清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常常把他们纠结在一起,那么他们所做出的裁决的准确度就可想而知了。

【2】蒋安.论我国的陪审制度与司法改革学评论,1999,(6).【3】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3).[ 3 ].董华,英国陪审制度探源[ J ],西北第二民族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科版),1 9 9 7

[ 6 ].陈朝华,英国大陪审团制度的历史考察[ D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 0 0 6

[5]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3):41

[ 4] 论美国的民主, 托克维尔著, 董果良译, 商务印书馆, 1988年第一版, 第314页.[3]陈毓,丁迅.浅谈西方的“陪审制度”2024年(9)

【4】刘燕.中美陪审制度比较及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民主与法制.2024-4.

第三篇:陪审制度

中国的陪审制度

清代以前没有陪审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曾颁布关于政治案件的陪审暂行法,规定的陪审官资格是25岁以上的国民党党员,该法于1931年废止。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抗日战争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都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妇女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外,都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鉴于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困难较大,决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文,作出比较灵活的规

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有权参加所办案件的全部审判活动,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作出判决或裁定。除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以外,凡年满23岁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为人民陪审员。陪审员大多是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定期轮流到人民法院参加审判;有的经人民法院向当地机关、企业、学校、团体邀请,由各该单位临时推选代表充当。

第四篇:河南 陪审制度

关于河南省高院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心得体会

2024年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在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死刑二审案件过程中,率先尝试邀请人民群众代表组成人民陪审团对案件裁判发表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此举引起强烈反响。河南高院党组对此高度关注,经过论证,于2024年6月出台方案,决定在郑州、开封等6个地方的法院刑事审判中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

由于各种条件的制约,现在人民陪审团主要对如下一些刑事案件和部分行政案件参加庭审: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群体性利益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媒体重点关注的案件;当事人多次申诉或重复上访的案件;检察机关起诉时证据不充分,有可能作无罪判决的;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并提供一定证据或依据的案件;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发,可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的案件;涉及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因拆迁安置、土地征用、环境保护等引发的群体性案件;其他适宜人民陪审团参加的案件。

每个试点地方的基层法院应配备不低于500人的陪审团成员库,成员库由23岁至70岁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组成。法院审案前,从成员库中随机抽取20至30人,根据是否应当回避、能否参加庭审等情况,最终确定9至13人组成陪审团。其意见对法官具有参考作用。人民陪审团一致意见或多数人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与人民陪审团意见不一致的,要阐明理由,及时沟通。

据悉,从2024年6月起试点工作推开至今,河南省已有107件刑事案件按照这样的方式进行审理,参与进来的陪审团成员已逾千人。这些案件无一起出现信访告状现象,实现了服判息诉、案结事了。

陪审制度是起源于西方国家一种古老的司法权公众化的重要制度,诉讼公正和司法民主是陪审制度存在的基础缘由和目标。

欧美的陪审团制度,将司法审判权一分为二:一是事实认定权,二是法律适用权。陪审团行使事实认定权,法官行使法律适用权。陪审团作出的事实认定,法官不得轻易推翻;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职权,只是对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查,而非事实审理,其作用仅在于监督下级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否正确。陪审团成员由案发所在地的12名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随机成立,随机解散,陪审员对案件判决的结果不负个人责任,没有持续的社会舆论压力。判决一旦作出,陪审员便消失在茫茫人海之中。陪审团制度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

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人民参与司法的重要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完整以及种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运行中存在许多弊端。比如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以现任法官人数为基准确定,数量有限,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司法实践中不能保证随机选取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有的陪审员已经变相成为‘编外法官’;陪审员文化程度底线为大专文化,把广大农村普通群众和城市基层群众排除在选任范围之外,无法体现民众的广泛参与;还有的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普遍存在等等。

而河南省高院实行的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正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深化和发展。当然,从试点实行到正式施行的过程中,该项制度也面临了许多质疑甚至批判。

有相当的群体质疑,在人民陪审团制度下的审判会不会变成民意审判,背离法律?也有相当多的法官提出:人民陪审团成员来自普通民众,文化程度不高,又不懂法律条文,如果胡乱发表意见,特别是与法院意见不一致,甚至互相冲突、矛盾,不是在影响法院工作吗?

在我看来,人民法院离开人民群众的支持将寸步难行,将群众意见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并非脱离法律进行民意审判,而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更加谨慎地把握刑事的审判标准,顺应人民群众的意愿,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适用刑罚,以求取得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该人民陪审团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判决的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所以,当人民陪审团之间意见出现分歧,合议庭可以全面考虑各种意见,而法院最终有权去纳合理的部分祛除不合理的部分。而对于普通民众也能进陪审团的质疑,我觉得这恰恰证明了推广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必要性。因为人民群众对案件处理、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看法是客观存在的,不论法院听与不听,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的。而同时,虽然法院也具有令人信服的公正决断能力,但若在此基础上实行人民陪审团制度,让法官近距离了解群众的看法,不就更便于法院合理吸纳群众的意见,从而作出客观、公正、合理的判决了么。这些陪审团成员也并不需要具备很高的司法水平,因为最初的法律源于道德,这一制度的实施就是帮助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切合人民群众的常识性认知。当然,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团的严肃性,庭审前合议庭会围绕庭审争议焦点、适用的法律及证据规则等,给予陪审团成员必要的指导和解释。

还有一些专家学者认为“人民陪审团”出处不明,既不像英美的陪审制,也不像日法的参审制,既不决定定罪问题,也不决定量刑问题,是个四不像的东西。也就是说,该项制度其实只是形式创新,而非制度改革。其合法性及其发挥的效力都是值得商榷的。

对于这样的指责,河南省高院并没有否认推行人民陪审团确实没有给予陪审团实质性的裁判权。但是,推行这项工作最重要的意义是让更多公民零距离地接触司法审判。不仅仅是道听途说、无障碍旁听、浏览网上文书、看视频直播,而是真正参与进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此外,关于制度改革还是形式创新,我们不能简单的加以评定。因为司法权是一项公权力,在司法过程中,各方参与者的权力内容由法律创设,权力边界由法律来划定,如果要有所改变,只能由法律来进行。超越这个界限,便是逾矩,是违法。目前,很多地方法院都在积极进行探索,以求更有效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虽然不少做法冠之以“司法改革”之名,但如果这些做法真的触及了司法制度中的权力结构,创设或限制了司法参与者的权力,那么是难脱违法之嫌的。而如果“改革”只不过是对司法参与者行使权力的方式进行创新,并不触及权力内容和界限,也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履行权力方式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就既不逾矩,也不违法。一旦这种创新做法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就值得提倡、推广。

所以,对于那些发出人民陪审团制度是“非制度改革”的声音,我不仅认为有失恰当,相反的,我认为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提出及实施是较为谨慎的。

当然,每一项制度背后都有一套特殊的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历史的特殊背景,虽然陪审制的魅力倾倒了许多大陆法国家,但是我们在借鉴学习的过程中绝不能脱离了自己的实际。更何况,陪审制度原本就是存在颇多争议的。正如美国人所言,至少陪审制的问题与它的好处一样多。因此,我们切不可为陪审制羞花之貌而障眼,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实践中不断尝试着创新。

但是,不论怎样,人民是司法的最终法官。

而实行陪审团审判的目的,正是要避免陪审员的法律专业化倾向,使司法过程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有所区分,使职业法官的权力受到普通民众的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讲,不论是否仅为一项形式创新,大陆法系对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借鉴与利用都不可不谓之为一项有益的尝试。

任何新的制度,都不可能是现成的,必须要在实践中不断尝试,不断总结,不断丰富,在较为成熟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上,再形成相对完备的制度。河南高院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实行,就是要为将来相关的立法完善提供实践参考。从而发现更好的,更贴和中国国情与政治体制的审判形式,让这道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真正得到人民的信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07级英法双学位班

邓毓淑

(20070401011)

第五篇:陪审制度的重要性

陪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看《十二怒汉》后之感

陪审制度起源于奴隶制国家雅典、罗马,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它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陪审团有大、小之分。大陪审团的任务是决定重罪案件是否起诉;小陪审团的任务是就案件事实作出裁断。大多数是用小陪审团,其职权是审查证据,听取辩论,并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问题作出裁断,如果有罪,再由职业法官据以判刑。只要陪审团大多数票通过,就可作出裁决;如果陪审团意见分歧太大,就必须解散陪审团,另行召集陪审团进行裁决。可见陪审制度的大致框架。

在《十二怒汉》里真实地给出了陪审制度的运行过程以及重要的作用。

十二个普普通通的人,他们以前素不相识,以后可能也没有什么打交道的机会。为了一桩杀人案件,他们坐在了一起。就是这十二个人,被这个司法制度挑选了出来,组成了一个名叫“陪审团”的神圣组织,要开始决定另外一个人的命运,决定他是有罪还是无罪,是活着还是死亡。他们来自不同的家庭和生活背景,从事不同的职业,有自身更关心的利益,有不同的人生经验,有自己的偏好和性格。

在经过六天冗长枯燥的听审之后,法官终于对陪审团发布裁决指示了。被告是一名年仅18岁的男子,被控在午夜杀害了自己的父亲。法庭上提供的证据也极具说服力:居住在对面的妇女透过卧室及飞驶的火车窗户,看到被告举刀杀人;楼下的老人听到被告高喊“我要杀了你”及身体倒地声音,并发现被告跑下楼梯;刺进父亲胸膛的刀子和被告曾经购买的弹簧刀一模一样。而被告声称从午夜11点到凌晨3点之间在看电影的证词极不可信,因为他连刚看过的电影名字也说不出来。

对于这个铁证如山的案件,裁决有罪应该是板上钉钉。根据法律,他们只要一致表决通过有罪,就可以完成使命。驱使他们尽快作出裁决的更重要的理由是:这些陪审员实在已受够这拖沓的审判了;他们被锁在这间闷热的小屋里,汗流浃背,焦躁不安;有人还惦记着自己的生意或下午的球赛。总之,这些更重要的理由归结到一点就是,这时的他们还没有真正进入“陪审员”的角色,所谓以公正法律的名义、所谓根据证据,不过是他们只想例行公事,然后赶快回家的托辞。

从影片中看出:他们的确不知如何进入自己的角色,电影开始给我们展现的是一幅散乱嘈杂的会议室场景,上洗手间的、抽烟的、闲聊的、坐在桌上的、看财经版报纸的、感冒擤鼻涕的、看着窗外风景的、羡慕对面富人大厦的;对此无比厌倦的、因第一次参加陪审而感到莫名其妙激动的。这给人的印象就是法律裁判并不是一件严肃的事情。

但程序毕竟是要走的。所以他们按号入座,开始举手表决:11票有罪对1票无罪,结果有一人异议,这意味着必须讨论下去、给出怀疑无罪的理由。其他人当然不愿意,争论越来越激烈,人们越来越愤怒。亨利•方达主演的这个持反对意见的陪审员,抛出了自己的疑惑。随着辩论深入,控方证据的混乱和矛盾之处不断揭示出来,比如同样的刀子不止一把;楼下老人不可能在列车噪音中听到被告喊叫;老弱残疾的他也不可能在15秒内赶到门口看到被告逃走;声称看见杀人的妇女鼻子两边有凹痕,证明她长期戴眼镜,而晚上她不可能戴着眼镜睡觉,所以她在床上看到杀人的证词不可靠;甚至 “我要杀了你”这话也并不意味着被告真的杀了人,因为这也许只是一句气话,况且在辩论中,也有陪审员气急败坏地说过这句话;被告记不住看过的电影也正常,因为经过质问,一位陪审员在清醒的时候也无法记得看过的电影,等等。

这是一个拷问的过程。审判别人的同时也在审判自己。论辩的紧张、交锋的激烈,恰好说明他们在郑重其事地担当法律的角色,他们虽然以前各有其事,但现在不再为了自己的事而随大流;他们开始认真对待而不是应付差事;他们需要说服别人和被别人所说服,而不是草率作出决定,他们是经过长时间“愤怒的”争吵后才表决的。

一个陪审员道出了自己对此的心声:“我们的责任重大,我们拥有伟大的民主。我们被认可和信任为真正无辜的人洗脱嫌疑。我们拥有权力。这是我们强大的原因。”

整个过程跌宕起伏,中间经历了六次表决,表决方式有写纸条、举手、口头表示,其结果分别是:11比1;10比2;8比4;6比6;3比9;1比11,同意有罪的人越来越少,最后顽固坚持被告有罪的陪审员终于放弃立场。被告终于被宣判无罪。”

结束了漫长的讨论,十二个人走下法院的台阶,走入人群之中,消失在人海里,再也望不到了,他们又融入了平凡的日常生活,继续他们各自的人生。这个场景其实很安静,雨中,陪审员走向各自的方向。连惺惺相惜的八号陪审员和九号陪审员相互告诉对方姓名之后,也是各自走向自己的方向。这个场景虽然很短暂,虽然画面很沉静,但却大言无声地昭示着一种信念,一种精神。他们都是平凡的普通人,但当他们被挑选做陪审员时,他们都是尽职尽责地完成了整个案件,要知道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有听的权力,没有发问的权力。法庭的辩论想来是乏味的,是无聊的,而且这些乏味无聊的法庭辩论,和他们十二个人中的任何一个都没有关系,无论最后被告到底有没有罪,最后法官怎么判,都是影响不到他们的生活的。但恰恰他们又在某种程度上,掌握了被告的命运,被告的生与死,就系于这十二个人的一念之间。

让“普通人来裁判普通人”,这就是这种陪审制度的安排。这种制度的确是有很大缺陷的。也许陪审制度效率低下,方式笨拙,甚至常常上当受骗,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但是,这种充满活力的制度有着其更大的好处。它的功能是用一种平等对待的立场,避免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生命受到威胁。它相信法律制度的构建需要有大量法律专家的存在,但它更愿意相信外行的、普通人的常识和判断。它是社会正义的良心,其核心的原则是:社会和强权不能因为认定一个人是“坏人”就对其任意处罚;否则有一天丧钟同样会为我们这些不是坏人的人响起。它是避免每一个置于法律弱势地位的人被不公正对待的最后的安全阀。

在这个意义上,《十二怒汉》让我们更加相信保留陪审团制度的必要性,让我们对法律更有信心和希望。同时我认为只有国家对自己的人民有充分的自信,才能有这样的陪审制度;只有人民对自己的国家和社会有充分的责任感,才能有这样的陪审制度。

希望在中国可以盛行起来陪审制度,让公平和正义站在身边永远的陪伴着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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