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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违约谁担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农村土地新一轮承包工作在1998年冬就已结束,由于种种原因,有关新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纠纷时有发生,并不断诉至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审理这类案件,笔者对这类纠纷的规律及处理原则作一粗浅探讨。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都有哪些违约行为?
(一)发包方的违约行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一般是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村民小组。而有的村民小组的代表人没有认识到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小组,与承包方的农户之间是平等的合同主体关系,合同一经订立生效,双方都必须受合同的约束。1.单方中途中止承包合同。有的村民小组常以行政命令式的行为,迫使承包方的农户把承包的土地退还村民小组。2.单方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许多村民小组与农户之间没有签订完整的书面合同,对一些权利义务只是口头上说一说,一些村民小组不经承包方同意便随意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增加田亩税,加重对方的负担等。3.非法侵犯承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农户承包后,便依法取得了对这块土地的自主经营权,包括生产计划权、农产品销售权、生产资料的自主采购权等。但是一些村民小组用行政命令要求承包户在土地上种什么农作物,用什么生产资料,到哪里购买生产资料等。发包方这种干扰承包户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主观上往往是善意的,为的是提高承包户使用土地的效益,使其增收。4.其他违约行为。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规定村民小组应向承包户提供一定的帮助,如帮助修缮连接土地的道路、提供信息、培训技术、借贷生产资金等,一旦发包方未予遵守,就会影响承包户的生产经营。
(二)承包方的违约行为作为承包方的农户违背承包合同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中途停止承包。有的承包户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无法完成承包合同或认为履行合同受益不大,就弃之不顾,或外出打工,或进城经商,使大量的土地荒芜。这些承包户中途停止承包,都是自己的单方行为,没有征得发包方的同意。2.非法转包。一些承包户为了外出打工或其他原因,便把土地转包给他人生产经营。其实,根据有关规定,只要经发包方同意,依法转包土地的行为也是允许的,关键是一些承包户在转包土地的过程中没有通知发包方,从而损害了发包方的利益。3.不能完成承包任务。承包户最重要的义务,就是搞好生产经营,如期上交统筹、提留、公粮、购粮等,但是有不少的承包户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生产效益低下,收入不能敷出,致使对以上那些义务无力履行。4.违法经营。依法经营,是承包户应尽的义务。但在实际过程中,一些承包户却不能依法经营,有的利用土地搞非法经营,如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国家禁止种植物,还有一些承包户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把一些土地转成非农业用地等。
二、对违反承包合同行为的处理原则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对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无疑应追究其违约责任。
具体要把握以下几个原则。1.调解继续履行原则。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们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必须准确把握好这一政策精神,使之贯穿于审理这类案件的始终。因此,对这类案件一般不宜判决解除发包方与承包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应多做调解工作,充分阐明法律和政策精神,说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合理变更原则。一般来说,村民小组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农户居弱势地位,权利义务如何确定在很大程度上是被动的,正因如此,往往出现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户义务过重的现象,甚至约定应交的提留、统筹超过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对因这种情形导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适用公平原则,依法判令减轻承包户过重的负担,对发包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非强制履行原则。就是对于一些确实无力履行承包合同的农户,以及因某种原因使其坚决放弃承包的农户,不能机械地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而应适时判令解除承包关系。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如硬要机械地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当其拒绝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往往不便强制执行,因这有别于财产关系的执行。所以,适时作出解除承包关系的判决,发包方才好把空出的土地承包给其他农户。这样才能更有利于维护中央关于稳定土地承包的农业政策,从而取得社会效果和政策效果的统一。4.农业效益比较原则。土地承包合同都规定了土地的用途,而且大多数土地承包合同规定土地的用途是种粮食。但是,往往有些承包户承包土地后,会改变约定的土地用途,如有的不把承包的土地用于种植粮食,而是开挖成鱼塘,用于养鱼等。对于这类情形,笔者认为衡量标准是:看承包户改变土地约定的用途是否有利于提高农业效益,使自己增收。如果农户改变约定的土地用途是自觉落实国家关于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的政策,有利于提高农业效益,那么就不能认定其违约,相反还应认定原合同约定因违背农业政策而无效;
如果农户改变约定的土地用途并非是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提高农业效益的需要,则应认定承包户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