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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24〕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四年三月四日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24〕9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24〕国人防办字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具有
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矿井和天然洞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必须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并确定每年的建设计划;必须将人防工程人均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区(县)财政应当依法每年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由主城区向新城区及各类开发区扩延;由高层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地下空间拓展;实施重点人防工程与地铁、隧道等点线联通;多建一些针对“核、生、化”袭击特点的6B级人防工程;适当配建部分指挥、救护等高等级工程;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空体系的原则,编制人防
工程建设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市、区、县政府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建设用地由政府无偿划拔或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主要由市、县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解决。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第八条 城市地下铁路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其车站必须与周边人防工程相连通。城市其它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在城市绿地、广场、操场下建设的地下设施,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
第九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矿井和天然洞穴改造为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矿井的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天然洞穴改造工作由所在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都必须依法修建6B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建设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建设。如未同步建设,按人防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8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4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200元。
(二)新建除
(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4%的比例配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5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3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024元。
(三)新建除
(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下的,按地面建筑一定比例(城区现按3%、新城区现按2.5%、县现按2%,三
年后城区、新城区、县均按4%)配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5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3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024元。
(四)新建除
(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1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18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1500元。
第十四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五条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对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预案,确保人防工程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应配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不占地面建筑面积计划指标,在规划中不计算容积率。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免征土地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白蚁防治费、环保排污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水电气增容费、教育附加费等各项规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人防经费,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征收营业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设施,不征收房产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实行工商管理费统一收费标准,按不超过营业额的1%收取;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场的,公安交警部门免收停车场管理费。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与管理。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年检制度;建立、健全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登记、维护保养、大修报告制
度;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其管理规定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具体拟订,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标准配建的易地集中修建的公用防空地下室,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管理维护和使用;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单体人防(地下空间开发设防),平时由投资者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含商品房开发单位)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满堂红”防空地下室,平时由建设单位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六条 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必须在拆除人防工程前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拆除单位在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下达批复前,按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等级办理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地铁、隧道、大型地下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各主管单位或集团公司负责。第二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县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建,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600平方米(含)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或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南京市人防工程设计管理规定2024[模版]
南京市人防工程设计管理规定
宁防办〔2024〕109号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和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24〕国人防办字第18号)、《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24〕86号)以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补充规定》(建设〔2024〕1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设计和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市范围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和设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附建式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工程(以下简称兼顾设防工程)。
第五条单建式人防工程与附建式防空地下室的界定:
单建式人防工程是指任一个防护单元主体上方建筑物投影面积小于该防护单元面积一半的人防工程。
附建式防空地下室是指每个防护单元主体上方建筑物投影面积均大于(含等于)该防护单元面积一半的人防工程。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模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大型人防工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24万元(含)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单建式人防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防护等级为四级及以上的附建式防空地下室。
(二)中型人防工程项目:
投资规模在600万元以上(含),2024万元以下的单建式人防工程或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防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防护等级为五级及以下的附建式防空地下室。
(三)小型及零星人防工程项目:
投资规模在6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单建式人防工程。
第七条承接我市人防工程设计业务按照下列设计资质确定:
(一)具备“建筑(含人防工程)”或“建筑(限人防工程)”资质的设计单位可以承接单建式人防工程的设计。
(二)具备“建筑(含人防工程)”或“建筑工程”资质的设计单位可以承接附建式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三)具备“人防工程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可以承接大型、中型及以下规模人防工程项目的设计。
(四)具备“人防工程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规模人防工程项目的设计。
第八条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它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的有关防护方面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人防工程乙级”以上(含)资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不论投资主体或投资方式,初步设计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均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条 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实行分级监督和管理。
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型人防工程项目,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中型人防工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小型及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和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项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报审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报审表1份。
(二)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图纸1份(设计深度应满足《江苏省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
(三)工程项目总平面图、地面首层建筑平面图、上部建筑给排水进出管竖向剖面
图各1份。
(四)人防工程结构计算书1份。
(五)首次报审的设计单位,请提供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报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审表1份。
(二)人防工程施工图一式3份(设计深度应满足《江苏省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
(三)工程项目总平面图、地面首层建筑平面图、上部建筑排水系统图、地面首层给排水平面图各1份。
(四)人防工程结构计算书1份。
(五)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1份。
第十三条组织审查的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受理设计文件后,应在下列期限内完成审查工作:
(一)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型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
(二)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中型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
(三)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小型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
(四)除人防部门投资建设以外的其它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对报送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设计单位应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应积极配合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重新报原审批部门,由原审批部门组织审查合格后再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对人防工程设计图纸审查意见如有重大分歧时,可向组织审查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设计图纸审查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人民防空的技术标准,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并对审查的图纸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质量责任。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设计审查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24年1月12日起施行,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三篇: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人防建设工程管理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48号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7月1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7日起施行。
二○○九年八月七日
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可以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的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闲弃矿井和天然洞穴。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各种途径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实现人防工程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来源多渠道。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民防空的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财政、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和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将人防工程人均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县(市)、区财政应当依据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多渠道筹措人防工程建设资金。第七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逐步建成数量达标、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护工程体系的总体目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规划要遵循覆盖城市规划区、由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地下空间拓展、重点人防工程与地铁、城市交通隧道等点线联通和以6B级人员掩蔽工程为主体、适当配建指挥、救护、防空专业队掩蔽等高等级工程的原则。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和公共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战时医疗救护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市政工程地下综合管沟以及城市绿地、广场、操场下建设的地下设施,必须按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其防护设计的审查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具备改造条件的普通地下室、闲弃矿井和天然洞穴改造为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矿井的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天然洞穴改造工作由所在地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都应当依法配建6B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配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建设,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质量认可,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建设和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当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主城区(包括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呈贡新区每平方米2024元;安宁市、晋宁县、宜良县、石林县、嵩明县每平方米1600元;东川区、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每平方米1200元。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当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主城区和呈贡新区每平方米1500元;安宁市、晋宁县、宜良县、石林县、嵩明县每平方米1200元;东川区、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每平方米900元。
(三)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具体配建比例:主城区和呈贡新区按地面建筑面积4%配建,其他县(市)区按地面建筑面积2%配建。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当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主城区和呈贡新区每平方米30元;安宁市、晋宁县、宜良县、石林县、嵩明县每平方米20元;东川区、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四条 主城区和呈贡新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和易地建设费收缴,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县(市)、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和易地建设费收缴,由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六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对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配备相应器材、构件,并与工程同步验收。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第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负责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天,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监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预案,确保人防工程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申请产权登记。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配套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国家鼓励社会投资者出资建设人防工程,其所有权属投资者,并由投资者负责产权登记。产权证登记、发放由房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登记、发放由国土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抵押。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收益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使用;属于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在转让、抵押时,应当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其他人防工程,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并直接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须改造、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者一次性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要求缴纳易地建设费、补偿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9月7日起施行。
第四篇: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主要是简要介绍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从立项、建设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管理规定。这些管理规定主要是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归纳整理的。也有一些具体工作,如工作文件内容、工作程序内容,是根据国家原则规定和一些省、市的作法归纳总结的。介绍这些是想让大家从宏观上全面了解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项管理规定,从而加深对人防工程建设的认识,对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理解和掌握,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促进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深入开展。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主要介绍6个方面内容,一、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基本规定;
二、人防工程建设设计管理规定;
三、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四、人防工程建设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
五、人防 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六、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规定。
一、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基本规定(一)计划管理
l、人防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人防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全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防工程建设项目。
2、全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由国家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统一下达。.省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编制实施计划,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下达各人防重点城市执行。
3、人防工程建设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严禁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或者无故不完成国家计划。计划确需调整,须上报国家人防办批准。(二)建设责任
1、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建设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2、防空专业队伍、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3、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三)建设程序
人防工程建设按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l、根据人防工程建设的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规模、防护要求、战平时用途、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协作关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初步分析。
2、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的目的、依据、地点、条件和环境保护,战平时用途,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方案选优,工程进度安排和项目实施的主要措施,战备、社会、经济效益分析评价,工程位置图和选定的方案图。
3、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
4、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工程建设计划,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结构、地基基础、防护系统工程施工图,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通信工程施工图,各种设备、材料表,基础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施工图预算。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根据批准的工程建设计划和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工程招标和施工准备,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8、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文件,组织竣工验收,上报备案,进行竣工决算,交付使用。(四)项目划分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划分为四种类型:
1、大型项目:
(1)投资规模在2024万元(含)以上的工程;
(2)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
2、中型项目:
(1)投资规模在600万元(含)以上,2024万元以下的工程;(2)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
3、小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
4、零星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五)建设前期工作与项目的审批权限
人防工程建设前期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大型项目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2、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3、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人防重点城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人防工程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防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六)发包与承包
1、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2、国家和省重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4、招标发包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可以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5、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6、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防工程建设设计管理规定(一)人防工程建设设计管理规定
1、国家对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和设计业绩等条件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经人防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2、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设甲级、乙级。取得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只能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人防工程甲级设计单位,可以承担所有级别和类型的人防工程及其地面附属设施的设计。人防工程乙级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中型及以下人防工程及其地面附属设施的设计。
3、禁止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禁止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任务。人防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4、国家对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注册管理制度。人防工程设计注册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人防工程设计单位,不得受聘于其他行业设计单位。未经注册的人防工程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
5、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6、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应当依据下列文件进行编制:(1)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城市人防工程规划;(3)《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4)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设计深度要求;(5)其他有关依据性文件、资料。
7、人防工程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工作基本程序进行。设计文件的内容及深度要符合国家要求。
8、人防工程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防护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
9、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人防设计单位修改。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人防工程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应当对修改的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
1、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委托具有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格的单位审查;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单位负责防护方面的专项审查。
2、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执业单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资格证书。没有取得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资格证书的执业单位,不得承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业务。
3、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依据:(1)《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民防空工程部分);(3)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4)人民防空行业标准,规范;,(5)其他有关规定。
4、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
(1)人防工程结构和防护安全性、可靠性审查,包括主体结构、防护能力、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是否符合消防、防水、抗浮、抗震、节能、环保、卫生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3)施工图是否按初步设计的审查意见进行调整和修改;(4)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5、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批准的立项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批准文件;(2)主要的初步设计文件;
(3)由建设单位填写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4)工程建设所在地有关人防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5)工程勘察成果报告;
(6)符合施工图设计深度要求的各专业计算书。
6、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向组织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图审查意见,并在施工图审查意见和审查过的图纸上签字。审查合格的项目,由组织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通报审查结果并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项目,由人防主管部门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由原设计单位修改,重新送审。
7、凡应当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人防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开工,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
8、施工图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批部门,由原审批部门组织审查合格后再批准实施。
9、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三)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文件审批
人防工程设计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1、大型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国家人防办审查批准;、2、中、小型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零星单建人防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工程所在地人防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4、防空地下室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单位负责防护方面的专项审查。
三、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一)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业务范围及管理规定 l、监理资质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分甲、乙、丙三级:
(1)甲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甲级监理资质。有3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或人防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防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及以上的人防工程监理任务。(2)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有2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或人防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防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3个以上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3)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丙级监理资质。有1名以上高级工程师、3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防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或人防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防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2、各级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
(1)甲级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任务。(2)乙级可承担本地区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任务。(3)丙级可承担本地区抗力等级6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3、审批权限
(1)国家人防办负责审批甲、乙级人防工程监理资质,并颁发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负责审批丙级人防工程监理资质,颁发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报国家人防办备案。
(二)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实施阶段和保修阶段。各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1、建设前期(1)投资决策;(2)项目评估;(3)项目可行性研究。
2、设计阶段
(1)组织设计招标工作;
(2)评选设计方案,选择设计单位;
(3)协助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实施;(4)核查设计概(预)算。
3、施工招标阶段
(1)协助业主编制招标文件;(2)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概(预)算;(3)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4)协助业主与中标单位商签承包合同。.
4、施工实施阶段
(1)协助业主检查开工前一切报批、审批手续是否完善是否具备开工条件;(2)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3)参与或组织设计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4)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
(5)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进度计划,分阶段的进度计划,以及季、月度的进度计划;(6)下达开工令;
(7)核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8)检查承包单位的质保体系,安保体系;
(9)控制工程质量,督促承包单位严格按承包合同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签证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10)检查工程进度,核定合格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11)监督检查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设施;(12)参与质量事故处理,监督处理方案的实施;(13)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争议;
(14)督促,检查承包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5)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竣工初验,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报告;(16)参加竣工验收,审查工程决算。
5、保修阶段
定期进行回访,核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的责任,督促保修。(三)人防工程建设现场监理程序
人防工程建设现场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根据施工图和监理合同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监理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工程概况;(2)监理范围及目标;(3)监理依据;(4)监理组织;(5)监理控制流程图;(6)质量控制;(7)进度控制;(8)投资控制;
(9)合同管理与信息管理;(10)安全与文明施工管理;(11)监理工作制度;(12)工程监理资料。
2、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3、按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4、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5、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出具书面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6、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监理档案材料。(四)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权利 监理工程师在施工现场监理有以下权力
1、对选择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有建议权,选择分包单位有确认权和否认全;
2、对不符合人防工程建设标准或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设计施工图,报告建设单位后,有要求设计更改权;
3、工程施工质量检查监督权,当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标准和承包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或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时,可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停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4、建筑材料的检验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不合格的或未经签字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可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
5、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有签认权; .,6、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对合格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有签证审核权。(五)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其他规定 ’
l、人防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国家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国家人防办负责管理全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工作。
2、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被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当的监理人员。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监理工程师证书并经过人防专业监理培训,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
3、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具有监理工程师和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中级以上职称,及有组织同类工程建设监理的经验和较高技术管理水平。
4、工程设计单位所属的监理机构不得监理本单位承接设计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也不得请直接承担该工程设计的人员参加监理。
5、以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理业务。(1)无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
(2)与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监理单位;(3)有重大监理过失或正处于停业整顿期间的监理单位。
6、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承揽超越资质等级的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
四、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一)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及类型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人防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各种孔口,用以堵截冲击波、生化毒剂、电磁脉冲,弹片等武器破坏效应的专用设备。常用防护设备按功能可分为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给排水防爆波设备(防爆波地漏、防爆波清扫口、防爆波闸阀等)、防化专用设备、隔震专用设备。按生产品种分有一下几种类型:
l、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指门扇材质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
2、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指材质为钢、启闭方式为手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
3、阀门(指密闭阀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
4、电控门;
5、防电磁脉冲门;
6、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二)定点企业资格申请及审批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许可制度。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即许可证。l、定点企业的资格条件
申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厂资格的企业,必须为非外资企业,独立法人,证照齐全,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1)符合要求的生产技术人员,生产管理人员和安装队伍。、(2)一定规模的生产场地、符合要求的生产车间、仓库、养护室,厂房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相对分开。
(3)符合要求的构件加工和机械加工设备。
(4)符合要求的质检部门,人员,质检设备和质检档案资料。(5)完善的各项规章制度。
2、定点企业资格申请程序及审批
企业申请定点厂资格,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向所在地市级人防办提出申请。
(2)市级人防办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考察,符合条件的报省级人防办审查。(3)省级人防办按照定点生产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审查把关,确认符合条件的,以正式文件报国家人防办审批。
(4)国家人防办办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试生产审批。审查合格,发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试生产通知书》,试生产期限一年;不具备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通报相关省级人防办。
(5)定点厂试生产的防护设备产品只能用于质量检验,不得进行销售。试生产的每一品种都应由省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国家人防办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企业申请生产的所有品种全部质检合格后,填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审批表》,经省级人防办审查确认产品质量达到标准要求后,报国家人防办审批,发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6)定点厂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省级人防办负责。定点厂年检,重点检查生产和安装质量,产品出厂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率都达到98%以上才能通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勒令停产,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即取消其定点厂资格。《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年检都合格的定点厂,由省级人防办上报国家人防办,国家人防办根据上报材料组织审查换证工作。(三)定点企业的质量管理
l、定点厂必须严格按许可证批准的生产品种组织生产,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
2、定点厂必须在许可证上登记的企业地址进行生产,严禁异地私设加工点。
3、严禁非定点厂安装防护设备。
4、定点厂应严格按照防护设备产品的有关要求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产品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由于生产或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定点厂负全责。
5、未经国家人防办鉴定的防护设备和非定点厂生产的防护设备,一律不得在人防工程中使用。
6、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各种图集、标准和规范由国家人防办统一组织编制并批准、发布。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人防办批准的舀纸和标准组织生产。产品的定型图纸厂家无权更改。
7、定点厂应加强各类标准、图纸和工程有关技术资料的管理,严禁私自复制和扩散涉密载体。
8、定点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经查实,即取消其定点厂资格。(1)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定点厂资格的;(2)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许可证的;(3)无正规图纸生产的;(4)制假售假的;(5)私改图纸的;(6)偷工减料的;
(7)有严重问题或不良竞争现象的;
(8)生产条件过于简陋,达不到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四)定点企业的市场准人
l、定点厂生产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销售,须接受工程所在地市级人防部门的检查监督。
2、定点厂生产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须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登记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3、已经批准可以跨省销售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工程所在地人防部门不应设置障碍,应当允许生产条件好,产品质量优,销售价格合理的外地定点企业的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组织人防工程定额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材料差价,制定防护设备产品指导价格,定期发布,在本行政区内参照执行。定点企业必须在指导价格允许浮动的范围内制定产品的价格,不得超出浮动幅度,否则,将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五、人防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人防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一)验收条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竣工标准。
2、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实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三)验收依据
1、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和审查意见;设计变更洽商文件及审批意见。
2、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3、招标、投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及有关协议等。(三)验收内容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建设前期各种文件,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建设计划、施工图设计文件及上级批复和审查文件,工程招投标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
2、完整真实的技术档案(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出厂合格证、准用证、许可证和进场实验报告)、施工管理资料,施工日志、资料和档案。
3、工程实体验收,即结构、防护、防火、防水、建筑、暖通空调、给排水、电器、防电磁脉冲和隔震等分部工程的验收。
4、工程建设经费审查、主要包括投资来源、构成及使用情况;设备、器材、材料采购及使用管理情况;承发包文件及合同管理情况;投资节条或超支原因分析;项目审计情况。(四)验收组织及程序
组织人防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成立工程竣工验收组。验收组应设工程建设程序审查组、工程建设质量审查组和工程建设经费审查组。各审查组成员应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1、验收组听取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汇报工程合同履行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
2、各审查组分头验收:审查建设文件、工程技术档案、管理资料和竣工决算;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和各种设备设施运转情况及有关测试记录等。
3、质量审查组评定工程质量,提出工程各分部工程评定意见;各审查组提出评定意见。
4、对重大问题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交换意见,提出整改方案和落实措施。
5、验收组评定工程质量,提出单位工程评定意见和工程验收结论。(五)验收备案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概况,主要包括报建日期和在立项、论证、设计、施工等方面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情况; .
2、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
3、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主要包括验收时间,参加人员、验收程序、内容、验收结论。
4、验收组织及人员签署的验收意见。
5、附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1)立项审批意见;(2)可行性研究审批意见; ‘(3)初步设计审批意见;(4)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5)施工许可证;(6)规划许可证;
(7)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查报告;(8)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9)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10)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11)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_的认可文件;(12)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13)工程竣工图;
(1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交的其它文件。(六)验收的质量监督
接受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主要内容是:
1、工程竣工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2、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内容、执行标准是否正确;
3、工程实物质量情况及质量保证资料有无重大缺陷;
4、竣工验收人员签字及验收文件是否齐全;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要质量责任人签字手续是否齐全,质量终身责任制档案是否建立。
对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向备案部门提交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包括以下内容:(1)工程概况;
(2)工程报监,开工前的质量监督情况;
(3)施工过程中对关键工序,隐蔽工程,重点部位的质量检查、抽查情况;(4)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执行国家标准,质量行为及质量责任制履行情况;(5)工程竣工技术质量抽查情况;
(6)工程质量情况及施工中质量问题整改情况;(7)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8)对竣工验收监督意见。
六、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规定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讲就是为了防御敌人对城市的空袭,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冒家规定城市建设民用建筑都要按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这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根据不同时期的国际和国内形式,国家制定和发布多个法律、法规和文件规范结建管理工作。防空地下室是人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宏观上讲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绝大部分适合防空地下室建设。同时,由于防空地下室是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国家又有一些特殊规定,下面简要介绍一下国家的相关管理规定。(一)关于管理体制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是结建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结建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有关的管理办法。
2、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3、参加政府组织的民用建筑项目审批,保证结建政策的落实。
4、组织审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督促检查设计方案和图纸的实施。
5、负责检查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
6、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7、负责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和管理使用。
8、负责防空地下室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9、组织开发和推广有关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组织有关科学技术情报信息交流。
规划、建设等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人防部门工作,对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或防空地下室设计不合格的民用建筑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建设。
(二)关于建设的规定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如下:
1、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2、新建居民住宅以外,9层以下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建筑面积2—5%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3、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居民住宅以外的9层以下和基础埋深3米以下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2.3条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按照3—4%修建;: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含县城)按照2—3%修建。
4、新建9层以下和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5、人防重点城市旧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三)关于易地建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2、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
3、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4、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四)关于易地建设费的规定
l、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缴纳易地建设费。
2、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3、除国家规定的减负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五)关于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管理规定
1、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立项时,人防主管部门应审查设计文件,主要内容包括:防空地下室的类型、等级、总平面、平面布局、防护标准、各专业要求等。
2、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受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防空地下室工程实体和该工程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3、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战术技术要求,强制性条文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4、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5、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人防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6、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面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
7、防空地下室的专业防护设备,必须采用国家人防办核发许可证的定点厂生产的产品,并出具产品合格证。
8、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质量监督机构向人防主管部门出具防护质量监督报告,人防主管部门依据质量监督报告向建设单位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五篇: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漯政〔2024〕63号)
【发布单位】漯河市
【发布文号】漯政〔2024〕63号 【发布日期】2024-07-12 【生效日期】2024-07-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河南省
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漯政〔2024〕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漯河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
和经济效益,根据《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疏散、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
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含与其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我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各区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由市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房管、土地、财政、消防、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的配合工
作。
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坚持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
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本级政府依法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
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年递增。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
准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八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享受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市人民政
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九条对在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规划与建设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法
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市人防工程的总体规模、防护等级和配套布局;(二)人防指挥通信、人员掩蔽、医
疗救护、物资储备、防空专业队、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布局和规模;(三)已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和平时利用方案;(四)城市现有地下空间战时利用
和改造方案;(五)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相结合的主要方面和项目;(六)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级人防工程建设中长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
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分工和经费来源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
预算安排;(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国家预算补助和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筹措解决;(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重要经济目标和防空专业队防护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
投资计划;(四)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五)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修建
,建设经费由单位或者个人筹措。
第十五条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危房翻新)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 地下室。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
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在2024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少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
建6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包括翻新)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不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
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面积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
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八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所需用地,依法予以划拨。经划拨的人防工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费。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二十二条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
设投资计划。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城市民用建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包含防空地下室建设投资计划,同时抄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空
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防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二十三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报建联合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联合审批。负责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审批,包括立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依规定应修建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到人防主管部门申请核定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经核定后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二十五条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
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施工。确需变更
的,必须经原设计审核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
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办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质量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办理地面民用建筑质量
监督手续。
第二十八条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开工报告,并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
审查批准书”。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工。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和国家有关要求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从事防空地下室监理的单位必须由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在规定的资质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审核批
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自主、科学地开展工作,公平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监理单位
有关人防法律、标准、设计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认可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限期整改;整改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按规定
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
意见书》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查备案意见书》,没有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三、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
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消防防汛安全责任制度、维修保养档案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人防工程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
业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三)用于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防护设施,由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负责,其它设备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维护标准。人防工程的 维护管理费用,按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作业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二)堵塞人防工程
的进出口、通风口或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四)向人防工程内
部或孔口附近排泄废水、排放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五)在人防工程顶部或安全范围内(周边5米以内)爆破、打桩、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线
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为方便使用,确需改造的,应按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
程有关技术规定、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改造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三十九条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按下列规定报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疏散
主干道工程、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工程,由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按规定补建不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低于原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
面积小等原因补建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应按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统一补建。
第四十一条严格控制人防工程报废。对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没有加固价值并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方可报废。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不再补建、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报废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报废。拆除、报废
人防工程,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消除安全隐患。
四、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开发利用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在战时或紧
急状态下,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调整使用。
第四十四条使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与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签订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第四十五条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和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自开发使用合同签订后5日内,持下列资料按管理权限向市、县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一)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或个人和工程隶属单位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
本情况登记表》;(四)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双方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的其他资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到公安、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证
照。
第四十七条使用人应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安全、合理使用人防工程,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不得损坏工程设施、设备,不得降低工程
的防护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和转给他人使用。使用人确需改变用途、转给他人使用或者使用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
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八条使用人防工程应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向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十九条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主要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养
护或建设。
五、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一)城市新建
民用建筑,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
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国家规定
,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4.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5.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贪污、挪用、截留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维护管理费的;(二)擅自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三)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
,致使人防工程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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