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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山东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鲁财会〔2024〕33号)《山东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鲁财会[2024]23号)、《青岛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青财会[202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会计用人单位、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对会计人员知识与技能进行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教育。开展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遵循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目标,是建立结构合理、运行规范、管理严格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制,通过持续、有针对性的教育,提升会计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和会计操作技能,培养一批具有熟练会计操作技能的初级人才,具有综合分析和参与决策能力的中级会计人才以及专业精深、熟悉国际惯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综合分析和决策能力强的高级会计管理人才。
第二章 会计人员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会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单位应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保证学习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会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与本人在岗时相同。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在会计人员职称晋升、考评时,应将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纳入考核范围,调动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积极性。
第三章 教育形式和内容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形式分为培训和自学两类,以培训为主。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培训形式有:
(一)由财政部门组织举办的会计人员专题业务培训。
(二)经财政部门登记公告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以下简称“社会培训机构”)。
(三)在财政部门登记的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会计相关知识和相关技能培训。
(四)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同意举办的其他形式培训。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三个层次。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要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但尚未进行上岗的人员。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按照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制定培训计划。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审计法规以及会计准则、制度;
(三)会计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四)内部会计控制;
(五)会计电算化知识;
(六)经营、管理知识;
(七)其他法规制度和相关知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完成当年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一)年度内完成一项通过市级以上(含市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或会计学术组织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部级以上(含省级)刊物上发表一篇会计类学术论文。
(二)正在大中专院校或职业教育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类专业学历教育。
(三)通过本年度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或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考试中任何一个科目。
(四)参加市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知识比赛并获得奖项者。
第四章 培训机构和师资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实施者,应当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师资队伍、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力量等条件,并经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评估、登记,由市财政局公告后,方可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须经市财政局评估、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开展经常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均需向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培训单位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评定其是否具备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能力,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二)业务主管单位举办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根据财政部门继续教育规划,对不同层次会计人员进行相应层次的继续教育。在每次办班前,要将培训计划、拟聘请授课教师名单及其职称、学历、所在单位、培训内容、参加学习会计人员名单,报主管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核准。
对经评估符合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条件的单位,由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汇总上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在下达年度培训计划时予以公告,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系统中进行继续教育机构登记,并配置继续教育培训管理软件。对经同意自行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行业或业务主管单位,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为其临时配置继续教育培训管理软件。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登记手续。
(二)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教学场所、设施。
(三)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四)各项教学管理制度健全。
(五)严格按照财政部教学大纲和市财政局培训计划的要求组织培训,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
(六)严格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工商、税务、物价登记手续。
(三)培训机构情况介绍。
(四)用于培训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主要负责人和拟聘教师资格证明文件。
(六)拟办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七)教学管理规章制度。
(八)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授课教师实行持证上岗、登记管理。担任培训教师的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为相应水平的会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为相应水平的会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为相应水平的会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授课教师登记实行动态管理,经考核达不到要求的,从登记教师名单中移除,并收回其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将承担的培训任务转给未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评估、公告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不得出借本培训机构名义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教学活动时,应当突出教学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选聘本专业以及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教师,重视教材的选用,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章 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门配置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软件进行注册登记,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按要求如实上报继续教育开展情况记录、培训工作总结。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根据教学质量评估、学员意见反馈及考核情况确认培训的有效性,对达到培训质量要求的培训机构予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且考试合格的,由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统一代为申请继续教育注册登记;符合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视同完成当年继续教育的,在岗人员由所在单位代办,持证不在岗人员由所在单位代办或由持证人员本人凭有关证书、刊物原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继续教育注册登记。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规定、办法。
(二)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指导计划。
(三)指导、检查各区市、各部门继续教育工作。
(四)负责管理市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部分重点企业集团、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主管部门、驻青中央及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各区(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根据市财政局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和检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和业务主管单位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教学、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对违反本规定的继续教育机构,或在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中因管理不当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由主管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其培训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在各培训场所设立“会计培训监督箱”并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向学员发放“学员意见反馈表”,并将学员意见作为考核培训机构教学质量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会计学术组织等社会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逐步建立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制。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财政部门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注册登记;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弄虚作假骗取继续教育登记的,由主管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诚信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四条 因故未能按时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单位证明、注册所在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并办理离岗登记手续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完成: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
(三)生育。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收费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汇总表
2.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授课教师登记备案汇总表 3.青岛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授课教师申请登记备案表
第二篇: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1
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升全省会计队伍整体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及《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鄂财会发[2024]18号)等有关法律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总体目标是:建立结构合理,运行规范,管理严格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制。培养一批具有熟练会计操作技能,能够准确、客观地记帐、算帐、报帐的初级会计人才;培养一批具有综合分析能力,能够参与管理和决策的中级会计人才;培养一批专业精深、熟悉国际惯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综合分析和决策能力强的高级会计管理人才。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继续教育有利于会计人员熟悉和掌握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更新、补充和扩展专业知识与技能,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继续教育的原则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审计法规和会计准则、制度;
(三)会计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四)内部会计控制;
(五)会计电算化知识;
(六)其他有关法规制度和相关知识。
第六条 继续教育形式分培训和自学两类,其中培训是继续教育的重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4学时,学时折算以《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参考内容及学时折算表》(附表1)为依据。培训形式有:
(一)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社会培训机构和行业、系统业务主管部门及社会团体(简称:培训单位)组织的会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在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网络远程会计相关知识培训。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视同完成当年的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一)内完成一项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或会计学术组织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部级以上(含省级)刊物上发表一篇会计类学术论文。
(二)正在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财务管理、注册会计师、审计、统计等专业学历教育。
(三)通过本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或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考试中任何一个科目。
(四)参加市、州、直管市、林区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知识竞赛获奖者。获奖前三名的,可视同完成一个周期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结束后,培训单位将其结果以Excel电子表格(附表2)形式报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导入“湖北省会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直接载入持证人员个人的电子档案。持证人员档案在本辖区内的不再核发证书或证明。持证人员档案不在本辖区内的,由培训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格式核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证明》(附件2),会计人员凭此证明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内未完成规定学时的,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一)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特殊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有关单位出具有效证明,报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确认。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做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会计学术组织等社会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作用,逐步建立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制。
第十一条 为规范全省培训单位管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培训单位在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时,必须到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开展经常性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均须向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培训单位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要履行相应的责任,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其它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短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应当在事前将培训地址、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授课教师书面报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培训结果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对符合条件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单位,由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汇总本辖区登记备案的培训单位(附表3),统一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省财政厅登记备案并公告。
第十二条 社会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登记手续;
(二)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与考核制度。
(一)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社会会计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不遵守有关制度规定,教学质量低下,乱收费、只收费不办班和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机构,要提出整改或停止受理会计培训任务,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向社会公布。同时,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设立“服务质量监督举报箱”并公布举报电话。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时完成情况的检查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登记一并进行,检查结果纳入“湖北省会计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并作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九条列示的情况外,属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一)连续二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二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登记,不得参加本会计工作先进个人评选,并责令其六个月内改正,同时通报用人单位,逾期不改的,用人单位不得聘其从事会计工作。
(二)连续两个周期未接受继续教育的,视为自动离岗,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重视和鼓励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有条件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认真组织会计人员开展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省财政厅2024年12月30日印发的《湖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鄂财会发[2024]16号)和2024年6月20日印发的《省财政厅关于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考试管理办法》(鄂财发[2024]4号)文件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篇:泰安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库管理暂行办法
泰安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促进全市会计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技能的提高,根据《泰安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授课老师实行师资库管理。按照个人申请、单位推荐、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程序,建立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库。
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师资人员的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财会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从事相关专业教育教学5年以上。
(二)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为相应水平的会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三)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为相应水平的会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四)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或为相应水平的会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五)实际教学能力强,专业功底扎实,教学经验丰富,授课内容新颖,表达能力较强,能理论联系实际。
第四条 具备条件的师资人员,应填写《泰安市财政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授课教师申请登记备案表》,经培训单位初审推荐,统一上报财政部门,并附上学历、职称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 经审核入库的人员,由财政部门建立信息档案,详细记录登记表上的信息。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师资人员的职责:
(一)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师资培训;
(二)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授课任务,积极准备教案,并按照有关要求准备多媒体讲课提纲。
(三)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的制定、培训内容的确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会计行业内的业务交流或有关活动。
第七条 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财政部门对入库人员进行综合考核,对教案准备不充分、教学质量差、参训人员和行业管理部门意见较大的师资人员,实行淘汰制。
第八条 各县市区、各培训单位必须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库中选用人员进行授课。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篇:202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
关于做好202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日期:2024-04-17]来源:南宁市财政局作者:南宁市财政局
本市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为做好202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按照《会计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桂财会„2024‟2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2024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继续教育对象
凡在2024年12月31日前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2024年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不需参加2024年继续教育。会计人员每年接受面授培训不得少于24小时。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要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大力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为其学习提供方便。
二、继续教育组织实施部门
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会计管理科负责,政策咨询电话:5643306、5643316
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由以下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1.广西中华会计函授学校南宁市分校负责市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工作。
2.各县财政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工作。
三、继续教育重点内容
1.小企业会计准则;
2.企业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
3.企业会计准则;
4.企业所得税法;
5.会计职业道德;
6.会计法;
7.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等;
8.新企业内部控制规范;
9.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
10.“小金库”治理;
各培训实施部门应依照按需施教的原则,有针对性地确定各行业、各层次培训重点,应开设多项内容的培训班供会计人员选择。
四、培训形式
各县财政部门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结合本地区会计人员的特点和需求,采取面授、网络远程培训等方式,尽可能为会计人员提供“菜单式”的个性化培训内容。选聘较高水平的师资,综合运用讲授式、案例式、研究式、体验式等多种形式,实现教与学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培训效果。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会计人员可结合工作岗位职责、职业发展规划及个人兴趣特长,自主选择财政部门认可学时的多种方式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五、培训教材及收费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统一要求,选用和推荐正版权威的继续教育培训教材。
2024我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收费标准,仍按桂价费字„2024‟232号文件执行
六、培训报名联系方式
1.市本级:广西中华会计函授学校南宁市分校,地址:南宁市建政路3号。电话:5643306、5643316
2.武鸣县:县财政局会计股,电话:6213558
3.马山县:县财政局会计股,电话:6828750
4.宾阳县:县财政局会计股,电话:8224228
5.横县:县财政局会计股,电话:7221173
6.上林县:县财政局会计股,电话:5227109
7.隆安县:县财政局会计股,电话:6523146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第五篇: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9-20 【生效日期】1988-09-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9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第三条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或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核准登记通知书后的三十天内,到本市税务机关(老市区为市税务局,各县、胶州市、黄岛区为当地县、市、区税务局,以下同)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副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青岛市批准机关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国家主管部门或青岛市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或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核准登记通知书;
(四)经授权单位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遇有迁移、转产,更改企业名称,延长经营期限,注册资本变更或转让时,应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持中国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后,应将生产的产品、经营方式、业务内容、销售对象、财务核算等情况,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
第六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新的产品,增加新的业务项目,以及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根据申报内容逐项修改原纳税鉴定。
第七条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鉴定表的鉴定要求,分别不同税种按期申报纳税。
(一)工商统一税。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企业可自行计算应纳税款,填写完税证,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事后向税务机关报送工商统一税申报表。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企业应按期申报,由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开完税证,在限期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二)企业所得税。企业应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季度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和季度会计结算报表,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的查帐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后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房产税。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五月份,向税务机关报送自有房产房产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发缴款书,按照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四)车船使用税。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一月份向税务机关报送使用车船《车船使用牌照税申报表》,并附送市公安局核发的行驶证件副本,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填发缴款书,按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五)代扣代缴的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负有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责任的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扣、代缴税款工作,按照限期到指定银行缴纳扣缴的税款,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税款申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延期申报,或按上期实纳税款先行缴纳,待申报后,核实补退税款。
第九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收优待以外,再须另外减、免税,必须先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之前,企业应先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条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企业在减税、免税期内,当具有税收负担能力时,应及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以改变原来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原因多缴了税款,应从多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税机关提交有关证明申请退税。企业应在接到退税通知后三十天内办理退税。逾期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情况和有关纳税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将本企业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时,应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境内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加工、修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性业务等,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开具套印《山东省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发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发票,可以到市税务局主管部门购买;也可经市税务局主管部门批准到特许的印刷厂自行印制,并套印《山东省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对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国独资经营企业、外国承包公司购领、印制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承包公司及国外个人使用发票问题的补充规定》,建立购、印、用、存等登记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遗失发票,应立即查明原因后上报税务机关。严禁私制、倒卖、转借、代开发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解散时,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税事宜,并到原登记机关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规定限期内缴纳各项税款,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税务机关除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不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供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前销毁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的,以及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停业清理税务的。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偷税、抗税,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然后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亦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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