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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欧盟频频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欧盟迄今为止并未完全承认我国为“市场经济国家”,在对华反倾销中采用替代国制度这一不公平的歧视性做法。替代国制度给我国带来诸多不利影响,我国应采取措施积极应对。
【论文关键词】 确 替代国 非市场经济国家 反倾销 替代国制度是指在认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正常价值时,采用某一属于市场经济国家的第三或进口国的同类产品的价格为计算标准,以此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 欧共体在1968年反倾销条例首次对GATT附件9“关于第6条的注释”及WTO反倾销协议做出回应,重申了GATT附件9第6条注释性规定。
1979年欧共体1681/79反倾销条例正式确立“非市场经济”这一法律概念,首次明确采用替代国标准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并以此确定倾销幅度。1998年欧共体理事会对此进行了重要修订,将俄罗斯与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删除。
但此次删除并非表明欧盟就此承认我国为“完全市场经济国家”,事实上其将我国视为“有条件的市场经济国家”,认为我国还处于市场机制转型的过渡时期,采取局部承认的做法,即对我国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逐个审查,对我国企业市场化程度不同,实行差别对待,征收不同的反倾销税。根据我国遭受反倾销案件的统计,我国众多出口企业中只有少数企业能达标,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企业更是屈指可数。
在确定我国出口产品正常价值时,欧盟很多情况下仍采用替代国做法,极易导致我国产品倾销的成立。
一、对中国实施替代国制度的不公平性 反倾销维护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同时又含有贸易保护主义的色彩。反倾销中的替代国制度演变成贸易保护的工具,成为我国企业对欧出口产品的“拦路虎”。
替代国制度的不公平性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欧盟在选择替代国时具有很强的不可类比性和不公平性。欧盟不强调将替代国与我国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可比性作为首要因素考虑,在选择审核替代国时不完全以所谓的经济发展水平或工业发达程度作为衡量计算比较我国企业的成本和价格标准。
欧委会认为发达国家的企业由于现代化的技术导致生产率非常高,很大程度上抵消了某些高成本要素,比如人工成本等将美国、新加坡等一些经济实力高于中国的发达国家作为我国的替代国,导致我国对欧倾销极易成立,且认定的反倾销幅度较高。另外,即使经济发展水平相似,但如果忽视各国具体情况,也不能保证其选取的替代国反映出我国的真实情况。
在对华反倾销的实践中,欧盟常选择印度、墨西哥等国作为中国的替代国。实际上,我国是劳动力资源丰富的国家,对于欧盟的出口也集中在玩具、服装等劳动密集型产品上。
我国在这类产品上具有许多不能比拟的优势,很难找到和我国情况完全相同的替代国。 另一方面,欧盟在选择替代国时又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由于替代国制度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欧盟反倾销法中界定的替代国标准也太过模糊、难以准确衡量。欧委会在选择对华反倾销的替代国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欧盟反倾销法,欧委会必须在立案通告中列明提议的参照国,并要求我国应诉企业或其他利益方对提议中“替代国”进行评议,评议的法定期限为自立案之日起10天内。如果我国应诉企业认为提议的“替代国”不尽合理,应该在评议过程中提出适宜的替代国。
事实上,在短短的10天期限内要求我国应诉企业对“替代国”做出有效合理的判断几乎不可能,不可预测性明显。
二、替代国制度对我国的不利影响 1.提高了我国出口企业的应诉成本和经营成本。在面临欧盟的反倾销时,我国企业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作的,这是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条件。
要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符合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5条标准”,需要支出很大一笔费用。如果倾销成立,将对出口企业征收高额关税,使得出口企业经营成本增加,导致我国许多在欧盟市场具有竞争力的产品被迫退出欧洲市场。
从长期的影响来看,我国的外汇收入将减少,进而影响我国的国际收支平衡。 2.出口企业积压的对欧出口产品转而向国内市场销售,将导致我国本己饱和的国内市场转变为供方市场,加剧国内市场竞争,破坏业已形成的销售平衡和市场经营秩序,同时严重威胁产业结构和价格体系。
3.欧盟起诉方一旦对某一产品成功实施了反倾销,其原材料、半成品等下游产业以及相关企业的进口国经营者也可能积极效仿,以期获得同样的利益。其他地区和国家的同行也会提高警惕,在可能的情况下提出反倾销,此种局面对我国十分不利。
4.现阶段,我国三资企业出口额在我国出口总额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由于欧盟反倾销的实施,三资企业遭受的损害将会最为严重。
由于企业赢利以及对外销售受损,外商可能因此而丧失信心,进而影响我国的投资环境。
三、我国的应对策略 1.加快经济体制改革,争取“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地位。按照我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并未确定我国经济体制为“非市场经济”,只规定我国产品被反倾销调查后,在计算正常价值以“确定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时”,可使用不依据我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即使用替代国的方法。
其期限可长达15年。如果我国要取消该条的限制,必须满足各成员国国内法所规定的市场经济认定条件。
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己逐步建立和完善。根据商务部的数据统计资料,202_年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就己达到69%,超过国际上60%的临界水平。
尽管如此,我国仍存在“入市”难的问题。 对此,一方面,我国应加快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步伐,减少政府对企业直接管理或者干预,尽快使更多的产业按市场经济规则运作,建立良性的产业协调机制,建立健全的市场经济制度;另一方面,欧盟之所以在对华反倾销中采用替代国制度,主要是因为中欧双方交流不够,不了解我国市场的发展程度,不了解我国市场化的快速进展。
因此,我国有必要向欧盟宣传我国的市场化改革成效,加强与欧盟进行双边谈判,促使欧盟国家改变对我国的偏见,以修订其立法,承认我国是“完全市场经济国家”。 2.在WTO框架下积极推动“替代国”标准的制定。
由于WTO的规定是以市场经济为本位,替代国制度在一定时期内只能进一步完善而不可能完全废除。因此,我国应积极参与WTO规则的立法活动,要求WTO对“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作出明确界定,并推动替代国修正标准的制定。
将替代国的修正标准纳入到WTO《反倾销协议》或与欧盟的双边协定中,使其成为有约束力的规定,严格限制欧盟适用替代国制度的随意性。如可以将替代国与我国的劳动力成本、同类产品工业的发展水平及生产率水平、原材料的价格水平等进行比较,提出修正比例,以获得公正的可比价格,由此根本改变我国所处的不利形势。
3.出口企业积极应诉,主动寻找对己有利的替代国企业。首先,我国出口企业应了解欧盟反倾销立法,熟悉欧盟反倾销法中的替代国制度及关于市场经济地位的“5条标准”等具体规定。
其次,我国出口企业应树立“谁应诉、谁受益”的观念。应向欧委会提交尽量翔实的信息材料,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配合反倾销调查人员提供有效证据,努力进行企业市场独立性的抗辩,争取市场经济待遇。
再次,我国出口企业应密切关注同类产品的国际市场动态,充分收集有关同类产品的相关资料,在出口定价时注意先找到相关的替代国,然后制定出口销售的价格。在认为欧盟起诉方提议的替代国不适宜自身企业时,应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并提议选择对己方最为有利的替代国,并积极说服替代国企业与欧盟进行合作。
如果我国国内有同类产品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应诉的出口企业也可提议将该企业的正常价值作为其参照正常价值。 4.尝试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欧盟对华反倾销中的替代国问题。
我国已是WTO的成员,应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当欧盟与我国在对华反倾销的替代国选择问题上产生争议时,我国应尝试通过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司法救济,以保护自身企业的合法权益。
同时,在欧盟反倾销法中存在歧视性、不合理、不公平的有关规定。例如,关于市场经济地位评判的“5条标准”中,只有第1条标准接近WTO的原则和法律规定,其余的技术性标准都有与WTO法律不一致的地方。
出口企业如果认为欧盟反倾销法中的有关规定不符合WTO法律的,应向WTO争端解决机构申诉,要求欧盟修改有关规定。只有如此才能彻底扭转我国在欧盟对华反倾销中的不利局面,促进国际公平和自由贸易这一终极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王建中:反倾销中的“替代国”制度研究[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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